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告 方鈺瑄 被告 林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文軒於民國106年7月3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安德街60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注意機車在設有兩段左轉標誌處,須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於左轉待轉區待轉,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方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祥和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方皓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救治,仍於106年7月3日11時31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㈡為被害人方皓之母,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原告為被害人方皓支出醫療費1,466元。
⒉原告為被害人方皓支出殯葬費20萬元。
⒊慰撫金請求279萬8,534元。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合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賀孝偉 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6張、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救護紀錄、死亡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自承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方皓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方皓支出醫療費1,466元,並當庭提出單
據為證,經勘驗無訛發還(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方皓支出殯葬費20萬元,本院審酌殯葬費
究竟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在此原則下,原告請求殯葬費2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害人方皓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18歲,即將開展人生於事業上發展,並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突遭橫禍身故,何其無辜,且方皓與原告間天倫和樂之情難在,原告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補償金外,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賠償,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
0萬元為適當。㈢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額為22
0萬1,466元(1,466+200,000+2,000,000=2,201,466),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0萬1,4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20萬1,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