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零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扣得含PMA成分之錠劑2顆半」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610公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46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20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610公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又衡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鍾奇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峰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含PMA成分之錠劑4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PMA成分之錠劑2顆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奇峰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