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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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吳佩芬 代理人 陳明 清律師被告 蔡妃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民國107年2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同年3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已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佩芬以被告蔡妃宜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將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下稱積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即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前開處分書正本係由聲請人於10
7年1月22日親自前往積穗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本院向積穗派出所調取聲請人親自領取寄存文書之紀錄傳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偵查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以書狀及言詞向原偵查檢察官陳明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107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暨所附刑事委任狀所陳報之地址亦同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刑事委任狀、偵查中各次訊問筆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查卷第1頁、第3頁、第29頁、第32頁、第3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以「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作為其居所之真意,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聲請人居所地送達處分書正本,洵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聲請人實際領取處分書正本之日即107年
1月2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復因聲請人之地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
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7年2月3日,因適逢假日往後順延2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7年2月5日屆滿,而聲請人遲於10
7年2月7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已逾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依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