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玄文 被告宏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宏
吳政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43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3%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邀被告吳政宏及吳政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對依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3項),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貸2筆借款合計500萬元整現放餘額總金額合計1,090,437元。被告委任律師事務所來函通知,於107年
6月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記錄,會議中資產處分之討論,並無達成具體供識。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7項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事實,原告依據授信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37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3%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有關被告公司邀被告吳政宏、吳政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對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以500萬元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相關違約金部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2筆合計500萬元,被告均不否認,期間已陸續清償,剩餘放款餘額為1,090,437元,被告因國內市場萎縮飽合,因此公司周轉不靈,故無法再行支付,對債權人原告也深感歉意。
㈡、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亦於第一時間委託律師,揭露被告公司資產負債庫存狀況,將資產、庫存盡可能盡速清償給債權人,降低所有債權人之損失,又因被告公司之廠房為向房東租賃,房東已限期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前要清空,而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亦恐無法承租其他倉庫囤放大型資產或庫存,將來如原告要執行,被告公司之現址廠房,已遭房東收回,一併說明。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0,437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93%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原告既未聲請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前開陳明,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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