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妤芹(原名熊婉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妤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房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偵字第15583卷第8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詎將該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床墊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床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9號被告熊妤芹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妤芹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起,向 曹一中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之13、1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至
107年1月14日止,竟於106年3月1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房屋內之床墊1個擅行取走,以此方式將該床墊侵占入己而迄今尚未歸還曹一中。
二、案經曹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妤芹之首開犯嫌,業具證人曹一中、 錢紹忠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房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坦承床墊確已不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侵占行為並辯稱:係其前夫 潘明宏 在替伊搬家時,誤將床墊取走等語,惟證人潘明宏具結證稱:完全沒有去幫被告搬家,與被告離婚已3年,此後已無與被告聯繫等語,是已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起已另有配偶 曾秉鈞 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搬家遷移,自可尋求配偶甚或其他友人協助,何以竟要求相互已無聯繫之前夫協助,此更顯被告所辯不實。是本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犯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並經論證如前,其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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