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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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忠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擔任廚師、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被告李忠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台19線道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營區台19線與太子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