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選任辯護人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
1、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署押及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丙○○(原名:黃○○)則為其客戶。甲○○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因見丙○○向其諮詢如何運用閒置資金,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可為其安排投資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並稱每月可領取
0.4%左右之配息,致丙○○陷於錯誤,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98萬4,000元與甲○○,甲○○詐得前開財物後,則自104年11月10日起按月依丙○○已投資金額支付約0.4%左右之配息予丙○○,直至108年3月25日止,共支付丙○○131萬5,777元之配息款項。嗣丙○○於108年間因急需資金,欲解約前開投資型保單以贖回本金,卻遭甲○○一再藉故拖延,轉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方察覺甲○○收受前開款項後,自始未為其在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任何投資型保單事宜,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自己未曾獲陳○○之授權代理,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與丙○○就丙○○所有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甲○○並於前開契約上偽簽「陳○○」之署押,致生損害於丙○○與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詞情形相符,並有甲○○所簽署108年9月27日債權聲明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訪問報告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甲○○以配息名義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時間、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共89張、全球人壽指定匯款約定書、丙○○所有高雄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黃○○○所有陽信銀行存指影本暨內頁明細、黃○○○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暨內頁明細、黃○○○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丙○○所有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甲○○以「陳○○」名義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11、395至397、553至557、559至733、79
3、795至799、803至807、809至811、813、815至817、819頁、他字第5678號卷第11至2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編號「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保險業
務員甚久,乃保險領域之專業人士,理應嫻熟保險法規及維護保戶之權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而利用丙○○之信任,於近4年之期間內,反覆、頻繁以詐術,假借投資型保單之名義,誘騙告訴人丙○○投以鉅額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顯不足取。又其為圖方便,未經「陳○○」同意,逕自於租賃契約上偽簽之署名,所為亦有非是,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手工、月薪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共計13,98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租賃契約之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各3枚(共計6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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