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春發 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香金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香菸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各2條)、牛奶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林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林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及牛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被告林春發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與林春發所另涉毒品案件更定執行刑,末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林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葉香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葉香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葉香金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香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發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香金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與牛奶之事實。31.110年7月10日、7月17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被告騎乘車輛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變系統紀錄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4被告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春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滅失或花用殆盡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竊取方式與財物1110年7月10日晚上10時59分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之香菸2條2110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之香菸2條及攤位冰箱內牛奶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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