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