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0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憑,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警惕,為圖不法利益而予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汽車車牌0面,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兼衡被告所收受遭竊車牌之價值、遭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行為之手段平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