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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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林文欽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自民國111年5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
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員
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16 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