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亮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蓮珠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就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並施作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尾款為33萬元。嗣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追加施作窗簾工程(此部分工程費用為7萬元)與原證2追加表(下稱系爭追加表,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追加工程項(下稱系爭追加項,費用為2萬2,950元),以致上述工程無法於原定之完工期日(即107年10月22日)完成,延至同年月30日始全數完竣。然伊與被告完成驗收工作後,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合計39萬7,950元(已扣除家具代扣款2萬5,000元
。計算式:330,000+70,000+22,950-25,000=397,950)
,被告竟違約任意扣款,僅於同年12月14日給付4萬7,450元
,尚有35萬500元(計算式:397,950-47,450=350,500。
下稱爭議款項)迄未給付,就該違約行為,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並應加給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
即爭議款項)及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兩造間手機通訊對話內容(詳原證5,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被告曾同意追加施作窗簾工程與系爭追加項,否則豈會匯付系爭追加表內、水電工程中消防感知器之費用2,45
0元。又,伊嗣後有依被告於驗收過程中之指示修補瑕疵,並無被告所述未辦理驗收程序之情形,此由兩造間手機通訊對話內容(詳原證4,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亦可確認。
⒉被告抗辯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乙節,其中木作噴漆部分,施工當時即建議以塗裝版材施工,以節省工期,並經被告同意,該工法變更不應認為該項工程未施作;有部分則係經被告同意變更原設計(對照原證4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所示被告所列1.~5.)。另外,關於浴室大理石材之顏色,乃該石材呈現之自然色澤,並非瑕疵,至於該石材裂痕則係原材料本身所具之裂痕(詳原證6,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亦非施作過程有瑕疵情形。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32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伊委託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細目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有諸多工程項(詳如附表一項次1~5,整理自被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70頁)未施作,或未依約定規格施作(即附表一項次6,參照本院卷第80頁由被告製作之表格內容編號6),抑或有瑕疵,且未依約辦理驗收完畢,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無由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另關於工程瑕疵部分,伊曾通知原告修繕瑕疵,然原告並未完全修復,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系爭追加表為原告單面所製作,不僅施作前未經伊同意,於施作後也未經驗收,更有瑕疵,豈能要求伊給付該表所示追加項之工程費。此外,伊並無違約情事,
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難謂有據等語。
㈡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並施作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總工程款330萬元,尾款部分為33萬元,原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原告實際交屋日為同年月30日,以及兩造間確有如原證4、5所示之手機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115頁),被告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就爭議款項(含系爭工程尾款在內)部分,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前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本院卷第68、121、123、297至2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爭議款項及違約金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表所示系爭追加項?⒉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始完工,是否構成給付遲延?⒊原告得否求被告給付爭議款項?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應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表所示之系爭追加項:
核對兩造間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委託施作工程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原告所述之窗簾工程與系爭追加表所列爭議追加工程,確實均未列載於原先委託施作之工程項目中
,被告既自承已付清原告所述之窗簾工程費用7萬元、系爭追加表項次1所列消防感知器之費用2,450元(詳本院卷第68
、115頁),按諸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上開非屬原施工項目之追加工程項乙節,應堪信實。
⒉原告至107年10月30日始完工,並未構成給付遲延: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委託施作前述追加工程項,且系爭追加表上所列水電工程、主臥牆面砌磚及泥作追加項目確有實際施作,亦有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客觀上,自可能影響原定之完工時程,是原定完工時程當應合理延展。本院審酌原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0月22日,原告完工交屋日期為同年月30日,差距僅有7日,倘扣除不得施工之例假日,原告實際延展交付日期僅有5日,且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4項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第25頁)之意旨
,既有窗簾工程與爭議追加工程之追加,亦應協議合理延展工期。綜上以解,上述被告完工交付時間,客觀上,可認係工期合理延展之範圍,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當不構成給付遲延。
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爭議款項: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5款約定為:「全部工程全部驗收完畢,乙方(按:即原告)得向甲方(按:即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計三十三萬元」。依照該契約條款約定意旨,原告就本件委託施作之裝潢工程,應於全數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無工程瑕疵之情形,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之工程尾款。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核,審酌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內容,可認被告於驗收時,即已發現並告知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數項瑕疵【例如:1.(木工)玄關門縫調整
、廚房壁面補板、廚房門片再調整縫隙、實木桌缺口再修磨
、更衣間抽頭修改1cm。2.(油漆)TV展示櫃牆面、書房牆面、主臥及小房間地面矽力康。3.(石材美容)客浴檯面及背牆美容。4.(磁磚)陽台地面髒污。5.(玻璃)書房書櫃玻璃拉門、更衣間明鏡。6.(水電)兩衛浴馬桶蓋插座加裝防水蓋。7.主臥小房間床墊(但是估價單好像也沒有多估架高)】,並請求修補;嗣以手機傳訊告知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中有部分未施作,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且待澄清後再行與原告結算(詳原證5,見本院卷第115頁)。另,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22頁(詳如附件),亦認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部分未施作,或存有瑕疵待修補,以及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將工班完全撤離系爭房屋,未就前述前疵再進行修補。準此,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及未再進行修補之工程瑕疵,提出減少報酬要求,當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待被告請求減少之價金經確認後(詳於下述),以工程尾款為扣抵仍有餘額時,被告就該餘額始有給付義務。
⑶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之數額:
①關於被告抗辯伊委託原告施作之工程項有諸多工程項(詳如
附表一項次1~4未施作),或有未依約定規格施作(即附表
一項次6)或有瑕疵而未進行修繕(含該等項目應減少之報
酬數額或需進行修繕費用數額)等情,有附件所示鑑定報告
節影本可佐,並詳敘該瑕疵之狀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並
無悖離經驗法則或有其他不可憑採之情形,自堪作為判斷之
依據。準此,被告就前揭指摘之工程項,請求減少報酬4萬
5,800元(計算式:4,000元+17,000元+6,000元+8,000元
+10,800元=45,800元)乙節,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爭執系
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為鑑定有失公允、欠當,或曾經被告
同意變更設計云云,則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無從憑採,附
此敘明。
②關於被告抗辯如附表一項次5,原告亦有未施作之情形乙節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樣本實物K6306AD塗裝版材實物特性
(即以該塗裝板材之安設代替原訂木工施作後刷漆,且為業
界室內裝修裝潢行之有年油漆工程工法,可免除現場油漆加
工,節省工料縮短工時),並經系爭鑑定報告予以肯認(詳
如附件),以及安設該塗裝版材之費用確實較未上漆之木皮
版價格為高(對照本院卷第327、329頁之價額表資料可明)
,且被告亦曾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該變更後之工
法(即原證4中,被告曾傳送訊息接受:2.噴漆定義上之問
題我們也沒有再爭議。見本院卷第109頁)等各情,認為關
於附表一項次5之工程,應非屬原告未施作之情形。至於系
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施作之該工程項現況價值為「0」,
應係忽略前開塗裝板材價格較未上漆之木皮板價格為高所致
,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
明。
③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⑷、⒈所載,該報告第44頁照片編
號41之鋁門窗與原定設計圖不符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已敘明該變更並不影響該鋁門窗使用機能,且被告曾傳送
訊息予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該變更後之工法(即原證4中,被
告曾傳訊息:4.鋁門窗的問題我們也接受這樣的安裝。見本
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
由,難予准許。
④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⑸、⒈所載,該報告第43頁照片編
號39、40之客房浴室大理石檯面石材瑕疵部分,本院審酌該
照片中之大理石材色澤與原訂之色澤(卡拉拉白)並無重大
明顯差異,以及大理石價格之區間甚大,依兩造就該工程項
約定價格推斷,所列石材等級出現裂紋,尚難認屬重大瑕疵
,暨該照片所示狀況應非完全無法進行修補或補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綜酌卷附資料(含本院卷第39
頁中,關於客浴面盆石材檯面工程費用為18,000元)與全辯
論意旨,認此項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數額以3,000
元為適當。
⑤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⑸、⒋所載,該報告第47頁照片編
號47所示、主臥室及客浴室排氣扇未妥善安裝瑕疵部分,本
院審酌該照片中所示之安裝瑕疵尚非重大,且得進行修補,
以及新增抽風機配線含抽風管2處之施作費用為5,600元(參
照本院卷第33頁),是依民事訴訴法第222條規定意旨,認
此項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數額以1,000元為適當。
⑥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⑸、⒏所載,該屋電視櫃設計天然
木皮材質,該表面有非耐磨瑕疵部分,本院審酌設計裝潢費
用與其價值本屬正比關係,木材貼皮之設計較為簡省方便,
但費用亦較低廉,如改以天然石材,其費用自然增加甚多,
消費者當有所取捨。而本件兩造就此項設計,於當初既無爭
執,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該設計並無承重問題,關於此項設計
與施工即不能認屬瑕疵。故被告抗辯此項設計及施工有瑕疵
,請求減少報酬乙節,並無理由,難予准許。
⑦小結:上述屬於原告施工瑕疵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共應為4萬9,800元(計算式:45,800+3,000+1,000=49,8
00)。
⑷關於系爭追加項,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追加施作,且經原告施
作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對於系爭追加項之工程費用餘額2
萬500元(計算式:系爭追加項工程費總額22,950元-被告
已給付之消防感知器費用2,450元=20,500元),被告當有
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
系爭追加項未曾委託原告追加施作,或原告並未施作云云,
與前揭認定不符,難認可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就主臥牆面
砌磚及泥作追加項(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最下方欄位),雖
認原告之報價有逾市場行情價2,700元(計算式:15,000-
12,300=2,700)之情,然而原告就此追加項之施作並無瑕
疵,兩造既合意追加施作,已如上述,就此項施工價格與市
場價格之落差,自無由於嗣後要求減價,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爭議款項為30萬700元(計算式:350,500-49,800=300,700)。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於結算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確定前,難認條件已經成就,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情,應加付違約金乙節,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並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或未依約定之規格施作,且經要求修補瑕疵,卻未完全修復,更於107年11月間將工班完全撤離系爭房屋,得認反訴被告已明示拒絕施作與補正,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規定,伊當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報酬29萬1,325元(詳附表二,整理自被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加給違約金52萬4,700元(暫請求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計159日之違約金。計算式: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3,300元×遲延151日=524,700元)。又,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另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靠窗牆面、次臥與主浴隔間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詳被證4,見本院卷第173頁),為修復該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須費22萬5,991元(詳被證5,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繕費(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04萬2,016元。計算式:2
91,325+524,700+225,991=1,042,016)。
㈡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萬2,016元,及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工程驗收完畢日止,按日給付訴原告3,3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另抗辯:
㈠反訴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未約定之窗簾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雙方曾合意延長約定之完工期日,嗣於107年10月30日完工,並無施工逾期之情形,反訴原告應無由請求違約金。又,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齡已24年有餘,所述滲漏水情形之原因可能多種,與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應無關係,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次臥與主浴隔間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與反訴原告施作工法有關,但系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之鑑定,應有進一步說明何以形成其結論之必要。
㈡聲明為: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應減少之報酬部分:
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得減少系爭工程報酬之數額,扣抵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爭議款項數額已有不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如本訴部分所述,因追加工程增加工作項目,原定完工時程應合理延展,反訴被告完工交付時間,係工期合理延展之範圍,且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不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客廳靠窗牆面、次臥與主浴隔間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之修繕費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房屋牆壁出現滲漏水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多種可能性,尤其,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24年之久,且位於臺灣北部地區,受地理、氣候環境等因素影響,該區域內房屋出現潮濕狀況(俗稱壁癌)之情形者,所在多有。檢視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內客廳靠窗牆面、次臥與主浴隔間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並未施作一般常見之檢測方式(例如:水管加壓檢測法、地面蓄水靜置法等),僅利用水分測試儀器於該處牆面進行濕度檢測,即研判系爭房屋次臥與主浴隔間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與反訴被告之施工工法有關。然而,牆面出現超過正常數值之潮濕數據,僅呈現潮濕之現象,至於水分源頭?成因?等等,難以僅憑潮濕之現象輕易斷定。系爭鑑定報告既無其他確切之鑑測方法可以佐證,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難逕予憑採。綜酌上情,反訴原告就上開牆面出現滲漏水狀況,確切之原因?是否與反訴被告之施工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以明,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滲漏水之修繕費用,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以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報酬、給付違約金及滲漏水修繕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部分
合約書估價單工程項目暨編號
1
客浴室除霧板
玻璃工程F-4
2
窗簾盒(次臥及傭人房)
木作工程D⑵木作工程23
3
窗簾盒(次臥及傭人房)刷漆
油漆工程E2-11
4
弱電配電箱
水電工程C-8-2
5
噴漆工程
油漆工程E、E2
被告未依規格施作部分
6
鞋櫃皮坂(以繃布材質施作)
木作工程D⑴木作工程3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
合約書估價單工程項目暨編號
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減原定工程項報價之差額(即被告抗辯應減少該項工程報酬之數額)或修補瑕疵費用數額
備註
1
客浴室除霧板
玻璃工程F-4
4,000元
2
窗簾盒(次臥及傭人房)
木作工程D⑵木作工程23
17,000元
3
窗簾盒(次臥及傭人房)刷漆
油漆工程E2-11
6,000元
4
弱電配電箱
水電工程C-8-2
8,000元
5
噴漆工程
油漆工程E、E2
245,525元
編號
反訴被告未依規格施作部分
6
鞋櫃皮坂(以繃布材質施作)
木作工程D⑴木作工程3
鑑定報告認為4,400元(詳鑑定報告第19頁)
被告陳報10,800元(按:被告原就此部分之計算有誤,但於言辯終結後所陳報資料已更正)
被告之計算與鑑定報告之計算有出入
合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報合計291,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