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賽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賽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兩張、手機一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11行「110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年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住處

  經營簽賭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透過手機、LINE的方式,下注簽賭號碼,並以臺灣金彩539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㈡本件不需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然查,被告自民國110年中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所經營簽賭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賭博財物等語,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被告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2張,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7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於偵查時供稱:有時候人家欠我,我都沒賺到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無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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