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7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被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470元(鈑金暨塗裝37,475元、材料費用20,99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17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6,649元(計算式:9,174元+37,475元=46,64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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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95×0.369=7,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95-7,747=13,248

第2年折舊值13,248×0.369×(10/12)=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48-4,074=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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