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2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1月2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92元(含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100元、零件費用5,39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7,139元(計算式:539+8,500+8,100=17,139)。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