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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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昱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6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09號開始偵查,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
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51號訊問後,認其所涉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如能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以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則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100,000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
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審理中。
㈡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前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有出國唸書之計畫,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讀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恐因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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