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訴人c○○
b○○(即d○○承受訴訟人)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酉○○上訴人午○○
7樓卯○○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辰○○
a○○戊○○未○○壬○○
號5樓之1庚○○辛○○丑○○
號4樓子○○天○○亥○○巳○○癸○○甲○○
3樓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上訴人l○○(即己○○承受訴訟人)
f○○(即己○○承受訴訟人)m○○(即己○○承受訴訟人)g○○(即寅○○承受訴訟人)h○○(即寅○○承受訴訟人)e○○(即寅○○承受訴訟人)i○○(即寅○○承受訴訟人)k○○(即寅○○承受訴訟人)j○○(即寅○○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宇○○
P○○黃○○K○○B○○I○○G○○D○○O○○A○○R○○Q○○M○○F○○E○○宙○○玄○○戌○○J○○L○○N○○C○○地○○上一人法定代理人Z○○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X○○
W○○T○○V○○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U○○追加被告Y○○
S○○H○○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l○○、f○○、m○○為上訴人己○○之承受訴訟人;g○○、h○○、e○○、i○○、k○○、j○○為上訴人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己○○於本院95年12月6日判決前之92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寅○○則於94年10月18日死亡,因2人有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固不當然停止,惟於本院95年12月19日判決送達後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查l○○、f○○、m○○為上訴人己○○之法定繼承人;g○○、h○○、e○○、i○○、k○○、j○○為上訴人寅○○之法定繼承人,有己○○、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稽,並經被上訴人宇○○等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渠等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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