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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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06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0,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