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陳成祥 法定代理人 陳成豪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部鈍傷之重傷害,而於手術後四肢癱瘓,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8,375元。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43歲,因成為植物人狀態,每月所需之紙尿布(每日3片、每包10片、每包250元、每月約10包,共2,300元)、小尿片(每日5片、每包30片、每包125元、每月約5包,共625元)、看護墊(每日3片、每包10片、每包93元、每月約10包,共930元)、流質食物(每日6瓶、每瓶53元、每月約180瓶,共9,540元),每月所需額外增加之上開生活上費用支出之花費為13,395元,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仍有35.23年,故原告至死亡止所需支出之尿褲、醫護用品、流質食品之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200,333元〔計算式:每月13,395元×12個月×19.91(即35年之霍夫曼係數)=3,200,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成為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請人看護,由家人及雇用外勞共同看護,以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至死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550,709元〔計算式:每月19,047元×12個月×19.91(即35年之霍夫曼係數)=4,550,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上開二部分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為7,751,042元。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32,463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12個月×14.58(即減少勞動能力22年期間之複式霍夫曼係數)=3,332,463元〕。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上開重大傷害並成為植物人狀態,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6,321,8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1,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之金額、計算式,雖無意見不爭執,但原告係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深醉之不得駕駛汽車情形下,仍違法駕車上路,另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1,694,4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7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未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適原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深醉之不得駕駛汽車情形下,仍違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北向南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部鈍傷之重傷害,而於手術後四肢癱瘓,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⑴支出醫療費用238,375元;⑵至死亡止所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尿褲、醫護用品、流質食品等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200,333元;至死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550,709元,總計原告上開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為7,751,042元。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32,463元,合計共11,083,505元等之計算式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1,694,444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於100年7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未禮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深醉之不得駕駛汽車情形下,仍違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北向南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曾臨停並左右看有無車輛後始通過,其當時行駛車速約為時速10公里,如原告未酒醉駕車,應可採取煞車避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或是減緩衝擊力,應不至於造成系爭傷害云云,惟被告如果確有確實注意看清上開交岔路口之左右方有無來車始通過,其當可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讓原告先行,系爭事故自不會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故系爭事故,被告顯有行經閃光紅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原告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之過失;原告則顯有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爛醉情形下,仍違法騎乘機車上路,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⑴支出醫療費用238,375元;⑵至死亡止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尿布、醫護用品、流質食品等費用3,200,333元;看護費用4,550,709元,總計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為7,751,042元;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332,463元,合計共11,083,505元之金額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部鈍傷,且於手術後四肢癱瘓,成為植物人狀態,傷勢甚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畢業,擔任○○業之○○,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畢業,為○○○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共為13,583,50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91,753元(000000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694,444元,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5,097,30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5,09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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