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月
17日前即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清償方法得全額償還所消
費之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
份則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約定條款所訂
自逾期開始連續3個月,按月加計新臺(下同)2,400元之違
約金。如被告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終止契
約,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6月2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2,325元、循環利息9,228元及違約
金9,600元,共計141,15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3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催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兩造
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帳款141,153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141,153元部分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然141,153元尚包含消
費款122,325元、利息9,228元、違約金9,600元,有催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按,利息、違約金部分既非被告消費本
金,原告將之滾入原本計息,即乏依據,是原告主張本金部
分122,325元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足取。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被告給付
141,153元,及其中122,325元部分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