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統府、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警察局興國派出所、丁○○、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該裁定理由三、四與主文相互矛盾,應予廢棄,且其適用法規,亦屬錯誤。聲請人於該案業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法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5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除丙○○有價值新台幣(下同)50萬2,400元之財產外,其餘聲請人並無所得與有價值之財產,大致無其他經濟情事、收入及信用技能或信用機構可籌措款項下支出本件鉅額之訴訟費用,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合於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並提起再審之訴,因甲○是否是否獲准再審及准予訴訟救助,如上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及再審之訴遭駁回,始轉由鈞院聲請起訴及准予訴訟救助,為此就鈞院99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關於是否起訴,應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相關訴訟是否合法與准許再審之訴及訴訟救助再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99年5月10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抗告,是本院99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於99年5月27日確定(聲請人雖於99年6月14日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99年
6月17日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於99年9月7日始對該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即應駁回。再者,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