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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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個、骰子貳個、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甲○○、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2個、骰子2個、賭資新臺幣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