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杰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杰霖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蔡杰霖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為警 於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杰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蔡杰霖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杰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1次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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