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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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蕙芬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國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式鋸子貳支、平鏟貳支、圓鍬肆支、鋤頭壹支、方形鏟壹支、繩子壹條、園藝用剪刀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式鋸子貳支、平鏟貳支、圓鍬肆支、鋤頭壹支、方形鏟壹支、繩子壹條、塑膠袋壹個、園藝用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式鋸子貳支、平鏟貳支、圓鍬肆支、鋤頭壹支、方形鏟壹支、繩子壹條、塑膠袋壹個、園藝用剪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國秀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莊國秀、 楊志淇余成鑫江萬國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邱創浮 (因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復興」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萬國提議前往新竹市○○路○○○巷土地公廟後方苗圃竊取 溫河隆 所有之榛柏,遂於99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許,由楊志淇、余成鑫、莊國秀、「復興」共乘一部自小客車,邱創浮自行駕駛另一自小客車載運江萬國所有於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鋸子2支、平鏟2支、圓鍬4支、鋤頭1支、方形鏟1支、園藝用剪刀1支、繩子1條等挖樹工具到現場,到場後分由楊志淇、余成鑫、莊國秀及「復興」分持上開工具挖掘榛柏,當日挖掘之13棵榛柏中(11棵已完全挖起,2棵有挖但未完全挖起),7棵由江萬國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至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橋旁產業道路、另2棵榛柏則由楊志淇載運至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22之1號旁藏放而得手。
(三)莊國秀、楊志淇、余成鑫及「復興」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國秀提議再次前往溫河隆上開苗圃竊取前次已挖掘但不及載運之榛柏,遂於99年11月
2日凌晨2時許,由楊志淇駕駛自不知情友人「莊谷」處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余成鑫及「復興」,並載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前次挖樹工具,莊國秀則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到場後眾人將前次已挖起的榛柏以保鮮膜包裹後,正合力搬運之際,為到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捕獲楊志淇、余成鑫,莊國秀及「復興」則趁隙逃跑,現場並扣得折疊式鋸子2支、平鏟2支、圓鍬4支、鋤頭1支、方形鏟1支、繩子1條、塑膠袋1個、園藝用剪刀1支。嗣於99年11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7時20分許經楊志淇、余成鑫帶同警方至上開北埔鄉及峨眉鄉起出前次遭竊之榛柏共9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楊蕙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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