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517號聲請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新台幣44,730元,發票日期民國95年7月5日、票號ah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124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未將之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而僅係刊登自行製作之聲明作廢遺失啟事,有所提出之95年7月5日民眾日報新聞紙1件在卷可按,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