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來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愛買量販店」,於該賣場之貨架上,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38度1瓶、維生方糖1盒及 威猛 先生廚房凝膠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497元),置入其外套口袋內,並於通過上開賣場之收銀檯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入自己準備之購物袋內得手。
二、查獲經過:嗣楊萬來欲離開現場,於行經上開賣場之防盜感應閘門時,因防盜鈴聲大作,上開賣場之安全課課長 陳偉珉 於上前瞭解後,發覺有物品遭竊,遂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方發還予陳偉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陳偉珉證述其發現遭竊之情節及物品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
8頁、第22頁、第20頁、第21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僅51歲之齡
,非無謀生能力,且據其所言,其生活雖非寬裕,然尚非毫無分文可供其過活,復參以所竊物品,並非民生必需物品,其起意竊盜,全因一己之貪念,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方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