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慈家有機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存續之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慈家有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家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8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
12.0001%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慈家公司僅繳款至96年3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19,348元,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慈家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原告同意分期清償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復被告慈家公司、甲○○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慈家公司與甲○○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云云,原告未於當庭同意,應由渠等與原告自行協商,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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