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薇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薇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薇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3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告誡、訪視、函請警察機關協尋,均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而受刑人於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1月20日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屏東地檢署於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1月25日以函文告誡並通知受刑人須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並執行保護管束,復囑託警察機關協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5年9月12日屏檢錦癸105毒執護75字第00
000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05年9月12日屏檢錦癸105毒執護75字第30510號囑託警政單位協尋函影本、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影本、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屏東地檢署105年10月20日屏檢錦癸105毒執護75字第30838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06年
1月25日屏檢錦癸105毒執護75字第20212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觀護輔導紀要、106年2月9日屏檢錦癸
105毒執護75字第20416號囑託警政單位協尋函影本及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由上可知,屏東地檢署一再告誡、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且觀之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亦知悉應按時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及執行保護管束,卻仍多次無故未到,足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顯見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原法院諭知緩刑寬典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望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之目的顯難達成,是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