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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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慕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慕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慕實甫於民國104年1月5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8日附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並接受該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原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嗣於104年4月10日遭撤銷),詎仍未記取教訓; 溫慕實復 於104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0日)凌晨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於20日凌晨1、2時許(聲請書誤繕為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出發,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聲請書誤為4時2分許),溫慕實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路、崇安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重酒味,乃要求溫慕實出示身分證件,並欲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溫慕實因飲酒甫畢,恐濃度甚高,而採取消極拒絕及拖延方法,謊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並要以抽血進行酒測而拒絕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乃將溫慕實帶回派出所,溫慕實始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同意由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溫慕實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溫慕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引以為戒,本次再度於酒後駕車,顯見其極度輕忽行車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所為原應予嚴懲;又本件犯後復予以「消極拒絕」之方法拖延酒測時間,於遭查獲後近2小時,始同意員警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又本次(104年3月19日)距前次酒駕犯行(104年1月5日),僅相隔2月有餘,猶見其有何悔改之意;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粗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