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一○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哲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由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日期為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3年7月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8日北檢治次103執529字第5069
3號函及所附執行案件資料表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原處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14號│第2503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687│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687│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月8日│103年3月2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