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維盛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維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玟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 陳凱文 因酒醉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之際,由鍾維盛在旁把風,自稱「林鴻玟」之男子則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侵入車內竊取陳凱文之HTC牌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逃逸,嗣為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查閱,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審理時表示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維盛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去金山南路排隊買饅頭,遇到「林鴻玟」說他的朋友喝醉,要求伊載他,伊有從1506-QR號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往車內看,看到陳凱文躺在駕駛座睡覺,伊就答應載「林鴻玟」離開,後來「林鴻玟」說他的手機放在車上忘記拿,他就打開陳凱文車子副駕駛座車門進去拿東西,伊並沒有去開車門云云。惟查:
㈠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
玟」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陳凱文因酒醉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之際,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車內陳凱文之HTC牌行動電話一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凱文於警詢指述明確,且與在場目繫之證人 鍾駿宥 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鍾駿宥於警詢證稱:我目前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ROXY99)PUB員工,我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7許下班時,看到一台1787-GU雷諾牌深色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有二名男子,一名著白色長袖上衣,一名著藍色短袖上衣(在派出所指認為被告)站在1506-QR旁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白衣男子本站在1506-QR的駕駛座車門並有作出開啟車門之動作,因打不開車門,就繞到另一邊車門,而被告則站在1506-QR右前乘客座車門,也有作出打開車門之動作但也打不開,後來是白衣男子過來,不知道持什麼工具,一直在試圖開啟該車右前方乘客座車門,約過10分鐘,白衣男子打開右前座車門後進去車內拿取東西,而被告看似在把風,一直東張西望,然後他們先後上1787-GU自小客車後離開,我們見狀後,即上前搖醒1506-QR的駕駛人,才發現他因酒醉躺睡在駕駛座上,經詢問才得知他被開啟車門遭竊一台HTC牌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7時,我剛好要回家,我有戴隱形眼鏡,所以看得很清楚,我目睹被告二人犯案過程距離約20公尺,被告比較矮,是穿深藍色衣服,另一個人是穿白色長袖衣服,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整個犯案過程約10至15分鐘,因為他們有看到路人經過,就稍微停一下,他們試圖打開副駕駛座還蠻久,當時還有路人經過,白色衣服的人一開始試圖從正駕駛座打開,但打不開,藍色衣服的人則要從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但也打不開,後來他們就一起從副駕駛座打開門,等打開後很快就出來,花開門的時間比較久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22日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那裡是夜店,我在夜店擔任安檢人員,上班到7點鐘,當時我剛下班,精神狀況可以,並未喝酒,我的視力約0.8、0.9,當時天已經亮,太陽已經出來,天氣還不錯,我站在車頭的正前方,先看到白色衣服的人先到駕駛座,然後深色衣服的人在副駕駛座,兩個人一起用手嘗試開車門,當時沒有打開,然後有路人經過,他們就到人行道坐在人行道的機車上,過了約10分鐘,等到沒有人的時候,白色衣服的人就去打開副駕駛座的門,這時候就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的畫面,當時穿深色衣服的人就在旁邊,深色衣服的人從監視畫面看起來是在樹後面,但是我在現場看的時候,深色衣服的人沒有被樹擋住,監視錄影器沒有照到先前深色衣服試圖開車門的狀況,當時我人就在旁邊,所以可以很快趕到車子旁邊。這個過程大約10分鐘,白色上衣的人走到副駕駛座,不知道如何開車門,然後進去拿了東西,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後來我叫醒駕駛座上的人,才知道掉了什麼東西,之後就報警,派出所的員警騎車有要去追這兩個人,但是追不到,監視錄影畫面在人行道上騎車穿咖啡色外套的人是我,我在警察旁邊,警察追到潮州街沒有注意到,所以就騎過頭,我在後面用跑步追趕,有看到那兩個人上車,他們兩個人上一台黑色的車,車子停在潮州街,他們離開的時候,我有跟上前,所以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停在潮州街。警察後來再折返,就來不及,我要看車牌號碼也來不及了,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左方為人行道,畫面中間有一輛機車停在行道樹旁,畫面右方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頭朝向監視器。
⒈錄影時間00:00:00至00:00:12(此時間有誤,應以下述
本院勘驗之錄影時間為準)一人(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性別,以下簡稱A)身穿白色上衣,背對鏡頭,站在畫面中間行道樹左方,機車後方。另一人(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性別,以下簡稱B)穿著深色衣物,B之身影原本被A擋住,B向畫面左方移動約2、3步,又走回A旁邊。
⒉錄影時間00:00:13至00:00:28
A、B兩人站在行道樹左方,A似有暫時坐在機車座墊上又站起身。
⒊錄影時間00:00:29至00:00:41
A、B兩人均向畫面右方移動,B被行道樹擋住,A走至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旁,在副駕駛座旁彎身查看車子。
⒋錄影時間00:00:41至00:01:02
A直起身體,後退一步,拉開副駕駛座車門,將上半身探近車內,一會兒後退出車外,關上副駕駛座車門。
⒌錄影時間00:01:03至00:01:13
A在小客車旁站立約八秒,又彎下身貼近車窗,查看車內。⒍錄影時間00:01:14至00:01:25
A直起身體站回人行道上,被行道樹擋住,B出現在畫面中間行道樹左方。
⒎錄影時間00:01:26至00:01:44
A、B二人一起沿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步行離開,A、B均穿著深色長褲,A的身高較B高。
⒏錄影時間00:01:45至00:02:41
自用小客車繼續停放於路邊,人行道上有二名行人徒步經過、一人騎機車經過。
⒐錄影時間00:02:42至00:03:07
有一人由畫面右方接近駕駛座,短暫彎身往車內查看,隨即起身走至車子後方,再沿人行道外側往左上方離開畫面。
核與證人鍾駿宥證述白色衣服男子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物品時,被告站立在旁之情形相符。依證人鍾駿宥之證述內容,被告徒手嘗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於行人經過時,隨即與白衣男子停止開啟動作、離開自小客車、前往人行道坐在機車上,待行人離去時,復由白衣男子開啟車門,被告在旁觀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與自稱「林鴻玟」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陳凱文酒醉在車內睡覺之際,被告在旁把風,由「林鴻玟」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手機一支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伊答應載「林鴻玟」離開,後來「林鴻玟」說他手
機放在車上忘記拿,林鴻玟就打開陳凱文車子副駕駛座車門進去拿東西云云;惟查:證人鍾駿宥到庭證述被告曾徒手嘗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於路人經過時,即與白衣男子停止開啟車門動作、離開自小客車、前往人行道坐在機車上,待路人離去時,復由白衣男子開啟車門,被告在旁觀望之情形,業如前述,其並證稱:「(你是否有看到穿深色衣服及白色衣服的兩人,深色衣服的人站在10到15公尺的地方等,由白色衣服的人折返到車子的副駕駛座?)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徵被告曾徒手嘗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因路人經過,才停止開啟動作,後由白衣男子開啟車門,被告在旁觀望,並非單純僅因白衣男子有東西放在車上,由白衣男子返回車上拿東西,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於3年前開計程車在99夜店排班,曾經載過「林鴻玟」,這3年中我沒有與「林鴻玟」見面、聯絡,案發當日遇見「林鴻玟」,「林鴻玟」就要求我載他,這時我已經沒有開計程車,所以當日沒有向他拿車資;案發後警察要求我去說明,我就到99夜店等了三天才等到「林鴻玟」,我要他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並留下「林鴻玟」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我到警局作完筆錄後5、6天,我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鴻玟」所留電話,後來「林鴻玟」把竊取的手機放在樹叢下,我有把手機交給警察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被告提出之「林鴻玟」姓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並無「林鴻玟」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林鴻玟」留存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登記使用人資料,目前為姓名GANIARTI之人使用中,復依據「林鴻玟」及GANIARTI申辦電話時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絡結果,「林鴻玟」電話均無人接聽,而GANIARTI之門號則已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6、27頁)。而原審調取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稱「林鴻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後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並無相互通話之情形,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即與被告所述有打電話聯絡「林鴻玟」之情形不同。被告另自承:我開計程車13年,不扣除成本,每天可以收入2千元至2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以被告開計程車年資久遠及載客數量眾多,何以在案發當日得以一眼認出3年前曾經載過之乘客「林鴻玟」,並同意無償載送之?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伊係前往該處排隊購買「不一樣饅頭」,當時店家還未開門,饅頭店早上10點才開門,我想提早過去排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既然被告特地較營業時間提早3小時到現場排隊購買饅頭,為何在未買到饅頭之情況下,可因無任何交情之乘客「林鴻玟」之請託,即願意無償載送「林鴻玟」前往他處?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案發當日較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指紋,惟對於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已自承: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林鴻玟」,穿深色衣服的人是我,「林鴻玟」有探身去看副駕駛座,並伸手開車門,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確實是當天發生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拍攝被告試圖開啟車門之狀況一節,已據證人鍾駿宥證述如前,則監視錄影畫面之清晰與否,即與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指紋,因案發距今已近半年,被告之指紋是否留存尚屬可疑,且無法排除車輛上混有他人指紋而無從查悉,故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與自稱「林鴻玟」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旁把風,自稱「林鴻玟」之人進入陳凱文車內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鍾駿宥為證,經查證人鍾駿宥業經原審傳訊並經交互詰問,且已陳述明確,已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鍾維盛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乘告訴人因酒醉不省人事在車內睡覺之際,在旁把風,由共犯「林鴻玟」下手行竊車內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鍾維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仍執陳詞以被告因為之前都是在晚上開計程車,晨昏顛倒,所以當日晚上被告睡不著覺,才跟女朋友借車去八德路吃消夜,然後才到金山南路的饅頭店,但是到了之後發現已經搬家了,且當時因為該地點無法停車,所以才停在潮州街附近,然後看著饅頭店新的地點等開店的時間,林鴻玟就在此時出現,被告對於此人印象深刻,因為林鴻玟的身高非常高,大約有190公分左右,所以他看到以前認識的老朋友,且林鴻玟就要求他載他一程,被告有問為什麼,他說他朋友已經喝醉酒,但是被告懷疑所以要求林鴻玟帶被告去看看,所以林鴻玟就帶他去,被告到達之後,案發的現場確實有看到被害人在車內睡覺,所以他就答應林鴻玟要載其到永和,因為被告要將車子還給女朋友,結果林鴻玟說他有東西在車上要回去拿,所以被告又折回去,到了之後,林鴻玟大約花了十分鐘左右才將門打開,然後林鴻玟就進去拿東西,但是被告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有在樹後面小便所以才會有東張西望的動作,附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所以才知道被告,直到後來被告才知道他被騙了,所以他就去找林鴻玟,所以被告在99夜店等了三天,終於等到林鴻玟,叫他要把手機還給被害人,所以林鴻玟就說把手機放在182號的草地上叫被告去拿,所以被告就去該處拿到手機,然後被告就將手機拿到派出所還給被害人,當時有留下林鴻玟的手機及姓名,直到101年2月3日因為林鴻玟知道警察在找他,所以有傳一個簡訊給被告,這部分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涉案,都是林鴻玟做的,與被告無關。而被告申請下來的通聯紀錄也顯示確實是林鴻玟的電話,也是他打來的。被告確實有去找林鴻玟,也有把被害人所掉的手機找到之後交給警察並交給被害人,所以本件被害人並無受任何的損害,而且被害人認為已經拿回手機所以都不願到庭,本件竊盜行為確實是林鴻玟,而要找到林鴻玟這部分也不是被告能力所及可以找到的,被告確實沒有把風的行為,又證人鍾駿宥的證言,互相矛盾且不實在云云而提起上訴;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的捕捉全程,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完全原貌呈現。查證人鍾駿宥於警詢證稱:我目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ROXY99)PUB員工,我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7許下班時,看到一臺1787-GU雷諾牌深色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有二名男子,一名著白色長袖上衣,一名著藍色短袖上衣(經在派出所指認為被告)站在1506-QR旁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白衣男子本站在1506-QR的駕駛座車門並有作出開啟車門之動作,因打不開車門,就繞到另一邊車門,而被告則站在1506-QR右前乘客座車門,也有作出打開車門之動作但也打不開,後來是白衣男子過來,不知道持什麼工具,一直在試圖開啟該車右前方乘客座車門,約過10分鐘,白衣男子打開右前座車門後進去車內拿取東西,而被告看似在把風,一直東張西望,然後他們先後上1787-GU自小客車後離開,我們見狀後,即上前搖醒1506-QR的駕駛人,才發現他因酒醉躺睡在駕駛座上,經詢問才得知他被開啟車門遭竊一臺HTC牌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7時,我剛好要回家,我有戴隱形眼鏡,所以看得很清楚,我目睹被告二人犯案過程距離約20公尺,被告比較矮,是穿深藍色衣服,另一個人是穿白色長袖衣服,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整個犯案過程約10至15分鐘,因為他們有看到路人經過,就稍微停一下,他們試圖打開副駕駛座還蠻久,當時還有路人經過,白色衣服的人一開始試圖從正駕駛座打開,但打不開,藍色衣服的人則要從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但也打不開,後來他們就一起從副駕駛座打開門,等打開後很快就出來,花開門的時間比較久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22日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那裡是夜店,我在夜店擔任安檢人員,上班到7點鐘,當時我剛下班,精神狀況可以,並未喝酒,我的視力約0.8、0.9,當時天已經亮,太陽已經出來,天氣還不錯,我站在車頭的正前方,先看到白色衣服的人先到駕駛座,然後深色衣服的人在副駕駛座,兩個一起用手嘗試開車門,當時沒有打開,然後有路人經過,他們就到人行道坐在人行道的機車上,過了約10分鐘,等到沒有人的時候,白色衣服的人就去打開副駕駛座的門,這時候就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的畫面,當時穿深色衣服的人就在旁邊,深色衣服的人從監視畫面看起來是在樹後面,但是我在現場看的時候,深色衣服的人沒有被樹擋住,監視錄影器沒有照到先前深色衣服試圖開車門的狀況,當時我人就在旁邊,所以可以很快趕到車子旁邊。這個過程大約10分鐘,白色上衣的人走到副駕駛座,不知道如何開車門,然後進去拿了東西,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後來我叫醒駕駛座上的人,才知道掉了什麼東西,之後就報警,派出所的員警騎車有要去追這兩個人,但是追不到,監視錄影畫面在人行道上騎車穿咖啡色外套的人是我,我在警察旁邊,警察追到潮州街沒有注意到,所以就騎過頭,我在後面用跑步追趕,有看到那兩個人上車,他們兩個人上一臺黑色的車,車子停在潮州街,他們離開的時候,我有跟上前,所以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停在潮州街。警察後來再折返,就來不及,我要看車牌號碼也來不及了,我說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25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詞,對於被告看似在把風,一直東張西望,後由白衣男子打開右前座車門即副駕駛座的車門後進去車內拿取東西之基本事實的陳述迭於警詢、偵查至原審中均相互一致;且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錄影時間07:38:12:在白衣男子旁大樹後方出現一著全身深色衣物之男子,並走至人行道張望,同時白衣男子亦向四處張望;人行道上仍有其他路人行走中。時間07:38:37:全身深色衣物男子從大樹後方出現靠近路旁停放之車輛,並有彎腰低頭之動作。白衣男子並移動至深色衣物男子身後(部分身影被大樹擋住)。時間07:39:32:深色衣物男子及白衣男子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有停機車之大樹旁人行道,之後由深色衣物男子走前方,白衣男子走後方,兩人稍做停頓交談之後,然後由白衣男子走前方,深色衣物男子走後方,由畫面的上方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與證人鍾駿宥上開證述內容稱:被告徒手嘗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於行人經過時,隨即與白衣男子停止開啟動作、離開自小客車、前往人行道坐在機車上,待行人離去時,復由白衣男子開啟車門,被告在旁觀望之情形,均互相符合,足認被告確有與自稱「林鴻玟」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陳凱文酒醉在車內睡覺之際,由被告在旁把風,由「林鴻玟」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侵入車內竊取手機一支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竊盜行為是「林鴻玟」所為,被告確實沒有把風的行為,又證人鍾駿宥的證言,互相矛盾且不實在云云,自無足取;另被告其餘所辯,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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