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陳富光
蘇哲次 被告 侯宗
陳福星 黃玲鈺 黃鉅峰 原名 黃朝琴 . 周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福星、黃玲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各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宗應給付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各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星、黃玲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侯宗、陳福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陳富光、蘇哲次(以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明知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共同詐欺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富光46萬8,993元、連帶給付蘇哲次3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復 追加主張被告以「警民愛心聯誼會」為名義分別與原告及不特定受害人成立共同意思,即以上開聯誼會運作及給付會員利息紅利等為內容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而未給付,顯為債務不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宗於民國(下同)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並自任該社社長,嗣於92年間,與陳福星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巿(已改制為新北○○○區○○○路○段○○○號11樓之1成立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設臺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並由陳福星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系爭聯誼會執行長,另邀阿美族原住民黃鉅峰(原名黃朝琴)擔任副執行長,復雇用黃鉅峰之配偶周素貞擔任會計,嗣於93年間中旬,再聘陳福星之媳黃玲鈺擔任會計。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等人均明知系爭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助印雜誌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3、9…」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例如:編號2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個、3個、9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萬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年者,可領得24萬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萬元。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亦均明知會員加入系爭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於92年間系爭聯誼會成立時起,由侯宗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該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周素貞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前揭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侯宗開設之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嗣於93年間中旬,黃玲鈺亦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分擔前揭會計工作,迄至94年上旬,黃鉅峰、周素貞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繼續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招募工作後,始由黃玲鈺接任周素貞原負責之全部會計工作,另推由陳福星、黃鉅峰於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接續向原告及訴外人 林利流 等人佯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其中原告陳富光係於94年間,在系爭聯誼會上址內,聽聞陳福星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46萬8,993元;原告蘇哲次亦於94年間,在上址聽聞陳福星及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會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 周躍恩李怡萱周芷君 、劉李秀妹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34萬元。原告在加入系爭聯誼會並繳費滿一定期間後,於96年間向系爭聯誼會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未果,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光46萬8,993元,連帶給付原告蘇哲次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 侯宗以 :系爭聯誼會所以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係因繳款會
員從94年4月25日共有1,005人,至96年8月3日減少為308人,所收入之款項入不敷出,而中止運作,且並非所有會員都有繳錢而為伊所侵占。又伊於陳福星於96年系爭聯誼會財務狀況不佳下,依然於同年4月間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30萬元,匯入聯誼會銀行帳戶以供會員支領福利金,並將全家親友33人加入會員,且持續繳交互助會費,嗣更以信用卡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支付,致自已之財產遭到法院查封拍賣,實難認伊有詐欺原告之財物,況本件原告最後一次繳錢係於95年間,嗣即未履行繳納會費之義務,即表示自願放棄會員資格應享有之權利,足認伊並無侵權行為。另原告等人主張係於95年間被騙,惟遲於100年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鉅峰、周素貞則抗辯:伊等為夫妻,在92年間亦加入
該聯誼會,僅當時擔任解說員工,至94年即離職,嗣屆期亦曾向公司請求給付,始知公司財務有問題,伊等並組成自救會,伊等亦未領到錢,亦係受害者,後原告陳富光有打電話給黃鉅峰,還曾告知其財務有問題之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被告陳福星、黃玲鈺則未為陳述及提供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查原告二人有參加系爭聯誼會,並繳納互助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光46萬8,993元,連帶給付原告蘇哲次34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如有,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據?㈠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行為,業據原告陳富光提出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2紙、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紙、被告陳福星製作之繳費明細1份及會員證2紙、原告蘇哲次提出之會員證1紙及收據20紙附於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4號、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17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可參(見外放各該刑事卷影本),並有系爭聯誼會入會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3月13日板營字第0980200407號函附被告侯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局98年3月1日橋存字第0980000229號函附被告侯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訊時報影本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見外放各該刑事卷影本),及經訴外人即被害人 林怡利林流利黃秀美蔡寂安 等人於上開刑案偵查時證述甚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05號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該卷影本),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661、16137、20105、24708、252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428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2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系爭聯誼會並未依相關約定給付乙節,業據被告侯宗
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供稱:因會員繳費不正常,經常有短收情形…運作失靈(見上開偵字卷第16137號卷第17頁),其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很正常在領,後來就不正常了(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10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 邱秀妹 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指稱:警民愛心聯誼會表示繳滿2年,即毋需繳款等語(見偵24708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陳碧花 亦於偵查中陳稱:陳福星說加入2年後,之前繳的錢會退給我,還有一些利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0105號卷第49頁),益徵系爭聯誼會對外招募會員確有向會員所指:入會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非實在。又系爭聯誼會於對外招募會員時,並未向會員分析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可能會因無一定人數會員入會,導致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可供發放互助金之弊失,且散發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向會員誇稱每月均可領取互助金,誘使會員貿然入會。此外,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妹並於警詢時指稱:我入會滿2年後,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我互助金,我打電話到聯誼會詢問,1位小姐跟我說方案又改變了,要我繼續繳會費,不然會被退會,之前就白繳了,且不時寄發須分攤其他會員結婚津貼之公告,並限定於何時前繳納,所以我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4708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佳琳劉金蘭 、林怡利等亦為相類之證述(見上開偵字卷第24708號卷第68、91頁、上開偵字卷第20105號卷第52、54頁),可知系爭聯誼會招募會員入會後,遇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便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
⒊是本件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
既然知悉依照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之福利方案招募會員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猶由被告陳福星在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籌畫設立警民愛心聯誼會,分別由被告侯宗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供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被告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周素貞、黃玲鈺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申請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分工合作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聯誼會及向入會會員收取費用,並按月自會員所繳費用中領取車馬費或薪資等報酬,但卻於招募會員時刻意隱瞞上開福利方案之弊失,甚至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誆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原告等人誤信加入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家庭互助津貼,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嗣後果然無法順利招募一定人數之會員入會,致使原告等人持續繳費1年餘甚至2年以上,仍未領得互助金,甚且遇部分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更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有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費用等語為可取。
⒋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固抗辯伊等並未有詐欺犯行,
被告侯宗雖辯稱如有詐欺之犯意,不可能介紹自己親友參加系爭聯誼會,其亦曾將所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投入云云,而被告黃鉅峰、周素貞亦辯稱渠等亦係被害人,且如有詐欺之意,不可能於發現領不到錢後,即通知所招募之會員不要再繳錢云云,侯宗並提出刑事偵查筆錄、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證明、銀行交易名細查詢、96年1月份互助款應繳交明細表、執行處函、支付命令、其他債權人催告函、聯誼會會議紀錄、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0、73至77、128至136頁)。然查:
⑴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並不否認其等分別擔任警訊時報社之社長及系爭聯誼會之執行長、副執行長、會計,且系爭聯誼會確有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宣傳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及結婚或往生津貼等福利,而招募原告入會及繳納費用等事實(見刑事第一審審卷一第92至93、118頁反面至119頁)。而依系爭聯誼會實際提供之上開福利方案,會員入會並取得一序號後,係待往後特定序號之新會員入會時,始得領取互助金,則倘若該聯誼會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造成已入會會員縱然按月繳足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卻始終未能輪序領取互助金,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自承其等均有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為會員,亦瞭解上開福利方案所定領取互助金之規則等語(見偵16137號卷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他3365號卷第76頁、第106頁、第135頁),則其等自當知悉依上開福利方案所定規則招募會員入會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
⑵又被告侯宗領有系爭聯誼會薪資及系爭聯誼會 福祿壽喜
證書被告侯宗亦具名發給等情,業據被告侯宗於上開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16137號卷第18至19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18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自79年9月11日擔任警訊時報社長迄今,嗣於92年間,經我同意後,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147號11樓之1設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我開設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存、支存帳戶供聯誼會使用,聯誼會則每個月提供伊車馬費5萬元,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有辦公室(見上開偵字卷第16137號卷第12至18頁);於偵查中亦先供稱:剛開始聯誼會每個月固定給我車馬費4萬元,後來每月5萬元,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有辦公室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137號卷第131頁至133頁)、我每月可以領1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0105號卷第57頁),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最初每月領2、3萬元車馬費,最後調到4萬元,會計會拿聯誼會收支報表給伊看、給我瞭解,開支票有時候由我蓋章,有時候由會計拿我的印章去蓋,會員林利流之退費過程,是由我授權陳福星去辦理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7至11頁)。參酌被告陳福星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侯宗是負責所有的行政,有包含福祿壽喜,侯宗一開始領薪水是每個月5萬元,警訊時報社侯宗他本身在負責,所有的管理處和警民愛心聯宜會是掛在警訊時報社之下,我是奉侯宗的指示行事,所有要辦活動都是侯宗執行,侯宗的辦公室也是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錢是由侯宗跟會計在處理,林利流告侯宗後,侯宗授權我處理林利流告訴的事情(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6頁、147頁正、反面、148頁反面);被告黃鉅峰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任職期間,侯宗及陳福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陳福星跟我說如果我要回去花蓮的話,就回順便回去花蓮開服務處服務會員,侯宗及陳福星都有叫我去,開幕那天侯宗也有去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29頁);被告黃玲鈺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稱:我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倘若要領錢或動用侯宗帳戶內之款項時,都會請侯宗核章,因為侯宗帳戶之存摺是由會計保管,但印鑑章是由侯宗自己保管,要開支票時就要拿去給侯宗蓋,侯宗是社長,跟我報告之事情比較多,大多是會計報表還有誰要領錢、支票等問題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4頁反面、25頁、27頁反面、30頁正、反面、31頁反面),顯見被告侯宗早在79年間即成立警訊時報社,嗣於92年間,經其同意後,始成立該社之總管理處,下設系爭聯誼會,且其自該聯誼會成立之初起,即以車馬費之名義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除負責警訊時報社所發行雜誌之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事務外,亦開設金融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經手該聯誼會相關收支報表及簽發支票之審核、用印,甚至與被告陳福星決策、指示被告黃鉅峰前往花蓮地區成立服務處一事。再衡諸被告侯宗發行警訊時報社之雜誌,業經警民愛心聯誼會自會員入會時繳納之助印雜誌費7,000元中,核撥2,000元或2,500元供作雜誌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費用,此據其自承無訛(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90頁反面),然其個人又自系爭聯誼會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運作及相關事務,始另支領該聯誼會所給與前揭為數不少之報酬。是被告侯宗雖僅領有警訊時報社社長此一頭銜,但其確有實際掌管系爭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況被告侯宗並不否認有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供系爭聯誼會使用(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7頁反面、8、17頁),如其僅係一般會員,要無提供帳戶供系爭聯誼會使用之理。如其不知系爭聯誼會之運作、財務等情,亦無願意負擔支票之票據責任而出具系爭聯誼會所需用之支票之可能,顯見侯宗確有參與系爭聯誼會之經營。
⑶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不否認
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每介紹1位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1,400元一節(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92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是被告介紹親友非無賺取該等介紹獎金之意,尚難因各該被告有介紹親友入會,即謂無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於成立系爭聯誼會後,即已基於詐欺之意,招募會員,並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款項,縱被告侯宗嗣後曾以勞保老年給付30萬元供會員支領福利金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被告黃鉅峰、周素貞本身於結婚時亦無從領得全額津貼,且於該會無法支付津貼時曾通知所招募之會員,亦無礙其有前揭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辯仍不足採。
㈡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所為之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
年3月5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被告所涉前揭詐欺行為接受調查,有各該調查筆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17號偵查卷第10、35頁可參(見外放該卷影本),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7日始在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收文日期甚明【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取。
㈢被告陳福星、黃玲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福星、黃玲鈺對原告有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所受損害,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即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應分擔之債務額,請求被告陳福星、黃玲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陳富光計繳納費用為為46萬8,993元,有被告陳福星所製作之明細表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頁可參(見外放該卷影本),堪認屬實;又蘇哲次主張伊自94年加入,原購4個序號,嗣增加為8個序號,繳費約二年,最後每月須繳2萬元以上,計繳納費用為34萬元,亦有蘇哲次提出部分繳費單據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可參(見外放該卷影本)審酌其參加序號及繳費期間,應認其主張已繳納34萬元為可取。而本件被告共5人,是被告陳福星、黃玲鈺應分擔之債務額應為上開金額之5分之2,即陳富光部分為18萬7,597元(468,993元x2/5=18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蘇哲次部分為13萬6,000元(34,0000元x2/5=136,000元)。是原告陳富光請求被告陳福星、黃玲鈺連帶賠償18萬7,597元,原告蘇哲次請求被告陳福星、黃玲鈺連帶賠償1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侯宗、陳福星給付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
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3、9…」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例如:編號2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個、3個、9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萬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年者,可領得24萬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性質核屬類似合會之無名契約。
⒉次查被告侯宗係警政時報社長,與陳福星成立警訊時報社
總管理處,下設系爭聯誼會,由侯宗負責行政,開設帳戶,參與系爭聯誼會經營,系爭聯誼會福祿壽喜證書被告侯宗亦具名發給等情業如前所述。而被告陳福星於上開刑案調查局及偵查詢問時即自承:我負責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業務規劃及對外招募會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5頁反面、上開偵字卷第20105號卷第57頁);被告侯宗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警訊時報社有設立1個總管理處,由陳福星擔任處長,陳福星建議要做1個互助性質之聯誼會,後來才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附屬於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之下,聯誼會發放互助金給會員所根據之電腦程式是由陳福星找電腦工程師設計的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8頁);被告黃鉅峰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稱: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依序號領取互助金之制度是陳福星設計的,且陳福星係負責執行聯誼會之事務及對外講解福利制度之內容等語(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23頁反面、227頁反面、228頁正、反面),顯見陳福星係與被告侯宗配合,於92年間在由侯宗任社長之警政時報社下發起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侯宗負責行政、開設帳戶,由陳福星任執行長,負責聯誼會之業務規劃及對外招募會員暨對會員解說福利方案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侯宗、陳福星二人共同與其他會員締結,而同為契約當事人,類似合會之會首,自應由被告侯宗、陳福星二人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共同負責,是原告陳富光、蘇哲次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侯宗與陳福星二人共同給付,即為可取。至於被告侯宗抗辯蘇哲次僅繳納二年即未依約繳納,已拋棄權利云云,惟參酌系爭聯誼會入會說明(見外放刑事卷影本),未見有此約定,被告侯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查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均未依約取得互助金,其中原告陳
富光於上開刑案調查局調查時即主張於97年間即曾申請結婚津貼72萬元,僅獲給付3萬元等語(見外放刑事卷影本);原告蘇哲次於上開刑案調查局調查時則主張於伊所購得之4個序號,僅其中一個曾領取4、5次每次約4,000餘元回鐀金,嗣4個序號變為8個序號,繳費約二年,最後每月須繳2萬元以上等語(見外放刑事卷影本),再參酌上開系爭聯誼會之福利制度為會員可領取津貼及互助金,堪認原告陳富光、蘇哲次所得領取之互助金或結婚津貼,縱曾部分受領,其餘所應得受領之金額應已遠逾所繳納費用之金額,乃被告侯宗、陳福星藉故拖延,並未能依約履行,亦如前述。則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分別請求被告侯宗、陳福星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46萬8,993元及3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內容未見有被告侯宗、陳福星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侯宗、陳福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星、黃玲鈺連帶給付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各18萬7,597元及1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星、侯宗共同給付原告陳富光、蘇哲次各46萬8,993元、3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2、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且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陳福星、黃玲鈺、及被告陳福星、侯宗係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