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信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信璽為臺北縣汐止市「 健弘 新世界劍橋特區」住戶,前於民國88年7月間,因私接該社區公共用電而竊取電力,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又於95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鍾信璽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至11月間某日,未經「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將屬於全體住戶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用緊急電源,以不詳方式私接引至其臺北縣○○市○○○路○○○號2樓之1之住處內供己私用,而接續多次竊取公共用電,致其住處用電度數自97年9月間起(收費月份為97年11月)均未及每期底度40度。嗣於98年11月4日晚間,經社區住戶 江阿美李文炳 等人會同電工 張典明 、轄區員警在社區地下室電源開關處進行測試蒐證,當場發現關閉鍾信璽住處電源時,其住處燈光猶亮,但將社區公共用緊急電源關閉時,其住處燈光旋即熄滅,而悉上情。
二、案經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管理委員會、住戶江阿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鍾信璽,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私用之行為,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竊電,而其每週居住該社區僅約
4日,家中絕少使用電器,即使冰箱也關閉電源,有購買飲料冰存時才會開啟,平日使用辦公室充電之蓄電池作為家中電器使用,並使用定時器設定時間開啟電源,不能僅憑其某段期間之用電度數偏低而認定有竊電行為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為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之社區住戶(門牌號碼:臺
北縣○○市○○○路○○○號2樓之1),供電電號為00-00-0000-00-0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電費查詢表可佐(偵查卷第15至17、44頁參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江阿美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因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之紀錄,且社區住戶曾向管委會反應社區停電時被告家裡還是有電,所以管委會一直有注意被告,98年11月報案前有一次社區停電,結果被告家裡電燈還亮著,後來決定要進行蒐證,故在98年11月4日找社區特約電工及管區警員到場測試,結果發現關掉被告住家電源時,被告家裡電燈還亮著,但關掉公共用電時,被告家裡電燈就沒亮等語,核與社區特約電工張典明、住戶李文炳以及管區員警 劉士閎 (原名 劉烜邑 )、丁證寶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住處確有私接社區公共用電之事實。被告雖一再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私接電力使用,然依具備甲級電匠證照之張典明證述,該社區有數棟大樓,公共用電係指被告該棟住戶之公共用電,此部分由該棟住戶平均分攤費用,主要是供應該棟電梯、照明等公共設備,至於緊急電源是經由整個社區之「大公」所供輸,費用是全社區一起攤,主要供應緊急事變例如火災發生時之用,而緊急電源插座設置在每層樓消防栓箱內,係三相四線式220伏特電壓,可自插座接電,其中兩條線可以接作冷氣電源使用,又其中1條線如果與接地線作成一個迴路,可以當作家用110伏特之電器使用,測試當天關掉被告該棟公共用電時,被告家裡電燈仍然亮著,等到關掉緊急電源時才熄滅,所以認定被告應該有私接社區公共用緊急電源使用等語,足見該社區公用緊急電源確有遭被告外接私用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其家中電器使用蓄電瓶供電,故不受社區停電影響乙節,姑不論一般自宅鮮見使用蓄電瓶供應家用電器之電力,果若真有其事,被告住處電燈理應不受緊急電源開關切換之影響,焉有隨緊急電源開關啟閉而明滅之可能?益見被告辯解之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家中電器絕少使用,冰箱平時不插電,有買飲
料才插電,連手機都是在辦公室充電,所以用電度數一向不高云云。然查,一般有人居住並正常使用冰箱、電視等家電之住宅用電,每期(2個月)用電應會超過40度,以98年為例,平均每戶住宅每月實際用電度數約為306度;被告住處係電號00-00-0000-00-0單相低壓供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每月底度以20度計算,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每兩個月抄表收費一次,每期底度為40度,用戶實用電度不及底度者按底度計收,倘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則按奉核電價表依實際用電計收電費,並不另加計底度費,被告住處自97年11月至98年11月共七期均按底度(40度)收費,其每期確實用電度數依序為27度、27度、26度、22度、23度、21度、26度,此有台電公司業務處99年6月9日業電收字第09906002161號函在卷可佐,經與卷附被告住處電費查詢表對照比較,其中97年11月至98年9月相較前一年同期用電數分別減少133度、43度、99度、238度、258度、26度(前期用電數減去本期實際用電度(非底度),故與卷附電費查詢表「與前一年同期用電度數比較」欄位所示數字不同),又98年1月至98年11月相較於次一年同期用電數分別增加35度、23度、30度、82度、98度、133度,比較同期前後之用電情形,被告於97年11月至98年11月該段期間之用電量明顯低於前後一年之同期用電,且於98年11月4日經社區住戶提出告訴後,被告住處用電數即逐步增加,最近一年均無低於每期底度之情形,則若被告向來因節約用電而使每期用電數低於底度,何以前後一年之同期用電數卻無法反應上情?足見被告確有在上開期間以私接公共用電之方式減少住家用電度數之事實。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前往其住家履勘查明有無私接公共用電之事證,然如前述被告於案發後之用電情形已有明顯不同,且在相距1年後進行現場履勘,相關事證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亦未可知,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
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取同一社區公共用電之前案紀錄,竟故態
復萌而再次竊電,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犯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迄未與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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