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涂育禎黎國棟 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伍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陳春芳前於民國84年3月間,經由 邱麗蓉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與涂育禎(原名 涂月嬌 )以短期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合資以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陳春芳、涂育禎各自出資70萬元,其餘價金則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為支付,日後伺高價出售後再行均分獲利,並分別指定以陳春芳之女婿 連恩政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涂育禎之子李若寰為買受人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涂育禎乃於84年3月9日與陳春芳簽訂「共同買賣房屋」書,並於同日、同月16日先後交付20萬元、50萬元共70萬元及相關證件予陳春芳,由陳春芳於84年3月22日向前手 楊月妹 購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26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若寰、連恩政共有,惟陳春芳並未將所有權狀交付涂育禎。 嗣於 84年5月11日前某日,陳春芳與邱麗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麗蓉向涂育禎謊稱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漏蓋李若寰之印章,必須補蓋印章以完成過戶手續,致涂育禎信以為真,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而在台北市信義區將李若寰之印鑑交付邱麗蓉,邱麗蓉與陳春芳取得印鑑後,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若寰印章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84年5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 蔡麗卿 持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陳春芳以此種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涂育禎、李若寰之權益。其後陳春芳遲未出售該不動產,涂育禎心生懷疑,於85年1月6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該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事後涂育禎向陳春芳催討購買該屋之價款,陳春芳同意將70萬元歸還涂育禎以了結此事,而於85年1月13日交付以黎國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面額23萬元之支票1紙(其中3萬元為賠償涂育禎之精神損失),並書立50萬元借條交付涂育禎以為擔保,並同意如於85年4月28日前未依約清償,則將系爭不動產交涂育禎拍賣。惟陳春芳業於85年8月9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但始終未依約還款。
二、被告陳春芳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為涂育禎、黎國棟等人代為處理公司、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於84年4月間自行或透過邱麗蓉向涂育禎、黎國棟謊稱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1開設土地開發公司,僅需投資20萬元,保證獲利優厚云云,為誘使涂育禎、黎國棟投資,並在該地擺設二手家具,使涂育禎、黎國棟信以為真,涂育禎因而於84年4月26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23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黎國棟則交付5萬元投資款,詎被告收受投資款後,並未開設公司,亦未從事任何原所宣稱之業務,涂育禎、黎國棟2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涂育禎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30、59-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芳雖承認曾與告訴人涂育禎各出資7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連恩政及李若寰,嗣曾返還其中23萬元投資款予涂育禎暨涂育禎、黎國棟有各交付20萬元、5萬元投資款以投資位於永和之土地開發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涂育禎反悔,不願意繼續投資系爭不動產,所以才與涂育禎協議先結算投資款,並償還其中23萬元,涂育禎亦同意先將房屋單獨登記在連恩政名下,俟伊出售後再償還其餘款項;又永和市○○路○○○號10樓之1的土地開發公司是公司成立後才向涂育禎拿錢,公司的錢不是伊在管,小姐也不是伊請的,因為當時已入監執行,沒辦法處理公司的事,才沒有錢還她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與涂育禎合資向原所有權人楊月妹購買之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暨基地,於84年4月26日送件,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涂育禎及陳春芳指定之李若寰、連恩政,各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共有,系爭不動產又於84年5月12日辦畢李若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連恩政,系爭不動產全部成為登記連恩政單獨所有,嗣系爭不動產另以買賣之原因,於85年8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丁秀枝 ,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24頁、第125頁)。
⒉被告陳春芳與涂育禎就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於84年3月
9日簽署「共同買賣房屋」書,約明:「茲陳春芳、涂月嬌共同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總價款叁佰陸拾萬元整,貸款貳佰貳拾元(應係「貳佰貳拾萬元」之誤)整,尚餘壹佰肆拾萬元整每人出資柒拾萬元整。由陳春芳負責。茲收到涂月嬌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整9/3(指3月
9日)陳春芳。第二期款伍拾萬元,民國84年叁月拾陸日付清。房屋貸款由陳春芳付,房屋使用由陳春芳使用」等語,此共同買賣房屋書並經被告及涂育禎親自簽名,有涂育禎所提出之共同買賣房屋書正本(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16頁證物袋)及被告所提出之影本2紙(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11頁證物袋)可稽。由以上締約、登記之過程,堪認被告陳春芳與涂育禎確有合資購買前述不動產,並約定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連恩政及李若寰。
⒊被告另於85年1月13日書立借條予涂育禎,載有:「茲向涂
月嬌借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4月28日還清,如果沒還,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由涂月嬌拍賣」等語(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68頁)。就被告書立上開借條之緣由,涂育禎指稱係其於85年1月6日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擅自移轉於被告指定之人,經其找被告理論,被告始於同年月13日簽下該借條,同時交付以黎國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面額23萬元之支票。被告雖以:係其同意涂育禎解約退款之要求,84年4月26日交付23萬元支票予涂育禎,口頭答應要再還涂育禎50萬元,之後始移轉涂育禎部分之應有部分歸自己所指定之人,事後涂育禎向其索討,其遂於85年1月13日再簽立上開借條等語置辯。惟查,涂育禎於偵查中證稱:陳春芳給我黎國棟22萬元支票的時間是在我發現陳春芳把我偷過戶走了之後。我是 調謄本 之後,才發現他把我偷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1568號卷Ⅰ第
2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在85年1月6日,我發現上開房地被單獨過戶在連恩政名下,那是調謄本才發現的,之後我找連恩政,連恩政說他是人頭,找被告出來的,結果被告就拿這張黎國棟的支票給我;印象中陳春芳給我支票與簽立借據是同一天,因為我有問被告還有50萬元要如何處理,被告就當場簽立借據給我,是在大安高工的門口寫給我的,第一次偵查中所說的84年5月應該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借了張22萬元之支票給涂(指告訴人),我跟涂說我要去執行,等我執行完了以後再給她,李若寰部分過戶給連恩政我開一張23萬(元)票給涂育禎補償她,其他部分我說我慢慢還她,她也同意,是在台北市○○○路○段一所學校門口給涂的,時間是85年1月,是黎國棟開的支票,這是還涂我們共同投資房子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1568號卷Ⅰ第94頁、201頁正面、
209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寫借條給涂育禎,當時是我還涂育禎23萬元支票時,涂育禎要求我寫這張借條給她,寫得時間應該是同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均相符合。另依卷附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連恩政、李若寰名下,送件日期為84年4月26日(同上偵卷第124頁),與被告所辯稱之還款日期84年4月26日相同,告訴人涂育禎既已同意登記為連恩政一人所有,則被告直接過戶登記為連恩政個人名下即可,何以當日仍再送件申請登記為連恩政、李若寰二人共有?再於同年5月11日登記為連恩政個人名下?徒增手續繁雜及稅款繳納問題?況依被告所供,本件既屬告訴人涂育禎主動退出合資,70萬元亦非借款,何以返還合資款時須再加付3萬元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上開辯解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涂育禎所指超過70萬元款項部分,是被告要補償偷過戶的損失(見原審卷第97頁),較為合理可採。堪認被告交付於涂育禎系爭支票23萬元及借條之日期應係在85年1月13日。至於被告所提共同買賣房屋書影本上註記「茲收到陳春芳賣還款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84.4.26還款」,其上有「涂月嬌」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上所載「涂月嬌」簽名確為涂育禎(原名涂月嬌)所簽,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4000526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惟共同買賣房屋書之正本並無上開字樣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共同買賣房屋書影本上之「84.4.26還款」等字樣被告坦承係其本人所為(見偵續字第19
6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1頁),所載日期「84.4.26」是否確為當天還款日期,或係被告事後自行記載,容有疑義且無從證明,另證人涂育禎始終證稱係在85年1月6日調閱謄本發現遭被告偷過戶以後才與被告有此還錢之協議與動作,此一鑑定通知書僅得證明涂育禎在與被告簽署共同買賣房屋書後曾收受被告陳春芳給付之23萬元,尚難作為被告無擅自過戶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利認定。
⒋從而,被告未經涂育禎同意,盜蓋李若寰印章,將系爭不動
產,逕行過戶登記為連恩政所有,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其同意涂育禎解約退款之要求,84年4月26日交付23萬元支票予涂育禎,口頭答應要再還涂育禎50萬元,之後始移轉涂育禎部分之應有部分歸自己所指定之人,事後涂育禎向其索討,其於85年1月13日再簽立上開借條等語,顯與自己上開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及卷內上述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本件被告與涂育禎約定,雙方各出資7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連恩政及李若寰,被告未經涂育禎同意,盜蓋李若寰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陳春芳以此種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涂育禎、李若寰之權益,被告陳春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涂育禎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有我、黎國棟、邱麗蓉、
陳春芳,有說陳春芳是負責人,陳在公司自稱董事長,又說當時黎國棟有好幾個案子給他談,並拿他與大陸知名人士的照片給我看,自稱事業很大,當時辦公室內設備齊全,公司裡還有一位小姐(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14、208頁),但公司的辦公設備都是舊的,只有沙發是新的等語(偵續字第196號第21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經營土地開發公司經營的很好,想在臺灣開發土地開發公司,要買賣土地,去公司時有看到辦公室有新沙發、辦公桌,被告自稱董事長,被告說只要案子進來就會陸續請員工,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去坐牢,是到開庭我才知道被告去坐牢,後來邱麗蓉告訴我公司已經撤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投資前被告有帶我、黎國棟去公司看,現場有辦公桌、沙發,還有一位小姐,被告說有好幾個土地開發案子在等公司營運,因為有經營辦公的樣子,被告也有給我看他之前在大陸投資與名人的照片,我才決定投資,在投資前有去過公司2次,投資後又去2次(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黎國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邱麗蓉、陳春芳、我及涂育禎四個人投資,公司是經營房屋買賣、仲介等業務,我有去公司看過,都是大家約好去的,公司有沙發、桌子,沒有員工,後來一年後公司就沒看到任何東西,也找不到陳春芳,邱麗蓉也說不知道陳春芳跑到那裡去,當時有說負責人是陳春芳,大家也都同意(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207頁),公司資金都是在陳春芳那邊(偵續字第196號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開仲介公司要買賣土地,我們把錢交給被告,公司並沒有正式設立,也沒有在做土地仲介的業務,如果要去辦公室都是被告到我辦公室之後再一起前往,辦公室的鑰匙是被告保管,是有人要去的時候才會開,被告後來也沒有還我錢,也沒有跟我們提過要入監執行,公司設備都是被告搬走的(見原審卷第
59、91、9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資前有去被告說要成立的公司看過,裡面有辦公傢俱,看了之後我投資了5萬,但後來公司根本沒有成立,也沒有登記,錢也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相符,且被告陳春芳於偵訊時亦曾坦承:有叫黎國棟、涂育禎投資公司(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209頁),成立公司時涂育禎有交給我20萬,我負責公司業務及資金(見偵續字第196號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黎國棟有交付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陳春芳為向涂育禎、黎國棟詐取款項,於鼓吹告訴人涂育禎、黎國棟投資上開土地開發公司前,帶渠等前往所承租之辦公室、僱用總機小姐、展示其與大陸投資名人的照片,使渠等誤信確將成立公司且被告有能力經營土地開發業務而交付投資款,嗣收受涂育禎、黎國棟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被告陳春芳本人並未出資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更無從事任何土地開發或仲介案件等業務,復無法交待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流向,其有詐欺不法意圖甚明。雖被告確因另犯詐欺罪於8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縱然如此,被告陳春芳明知入監執刑在即,仍然邀集涂育禎、黎國棟投資,明知入監後即無法親自為公司處理相關業務,卻未告知涂育禎、黎國棟此情,亦無任何退還渠等投資款之表示在先,於出監後仍避不見面,足認其確有詐欺涂育禎、黎國棟之故意,被告空言辯稱公司資金是邱麗蓉負責,因其當時已入監執行,公司才無法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黎國棟、涂育禎的新竹山坡地買賣、永和中正路之房屋買賣即係土地開發公司成立後所從事的土地、房屋仲介案件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曾稱跟涂育禎合買房屋是私下合買的,公司是空殼子等語(見偵續字第196號第21頁),且上開事實均為黎國棟、涂育禎所否認,黎國棟並稱買賣新竹山坡地是在租辦公室前的事,該買賣與成立公司無關,且有另外給被告仲介費,還有將部分股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涂育禎則稱合買永和房屋的第一筆錢是在84年3月9日簽共同買賣房屋書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當不會於84年3月間簽立買賣房屋書時即預料將來涂育禎會應允投資其佯稱之上開土地開發公司,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亦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陳春芳明知並無為涂育禎、黎國棟等人代為
處理公司、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使涂育禎、黎國棟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春芳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另上開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自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陳春芳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麗卿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其與邱麗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盜用李若寰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施行詐術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涂育禎及黎國棟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與涂育禎、黎國棟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春芳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涂育禎、被害人黎國棟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涂育禎、黎國棟各70萬元、5萬元,履行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涂育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涂育禎、黎國棟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涂育禎、被害人黎國棟各70萬元、5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
一、涂育禎部分:㈠金額70萬元。
㈡履行方式;
⒈自101年5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並匯入涂育禎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付完為止。
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黎國棟部分㈠金額5萬元㈡履行方式;
⒈自101年7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付完為止。
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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