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珊 上訴人 闕秀育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闕秀育給付上訴人闕梅桂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闕梅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闕秀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闕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闕秀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闕梅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闕梅桂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建號29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層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與坐落同一土地上之建號312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原為伊與上訴人闕秀育、訴外人 闕河成 、訴外人 闕麗梅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詎上訴人闕秀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於90年9月6日起將戶籍遷入並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亦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嗣上訴人闕秀育提供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宋賢 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未清償,遭訴外人 宋賢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由伊於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於96年1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應有部分增為4分之2,上訴人闕秀育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嗣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上訴人闕秀育始因繼承再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4分之1。上訴人闕秀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闕秀育返還自95年12月5日起99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6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實為兩造之父闕河成所有,且上訴人闕秀育自88年
起至95年間均未繳交地價稅,伊自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縱上訴人闕秀育曾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上訴人闕秀育亦僅得請求94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闕秀育則以:㈠伊已獲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闕麗梅及闕河成之同意,由伊管理
收益系爭房屋,加計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況就伊應有部分4分之1及闕麗梅應有部分4分之1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重訴字第532號作成和解筆錄,均歸屬闕河成享有,直至闕河成百年為止。且系爭房屋係闕河成所興建而分別登記為兩造、闕麗梅、闕河成所共有,系爭房屋真正有權決定使用收益者為闕河成,闕河成僅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登記予闕梅桂,而闕河成於其生前一再言明伊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非不當得利。縱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者亦係闕河成,上訴人闕梅桂無權請求,並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闕梅桂所提97年9月23日闕麗梅及闕河成之聲明書,其上闕河成簽名異常,並非真正。
㈡伊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上訴人闕梅桂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且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
㈢系爭土地地租部分已由宋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闕梅桂就
該部分另行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重複之嫌。
㈣伊自82年起至95年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205萬3,684元
,上訴人闕梅桂應分擔4分之1,亦屬不當得利,縱認伊有上訴人闕梅桂所指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以上訴人闕梅桂上開應分擔部分之地價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上訴人闕秀育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於此不另贅論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闕梅桂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闕秀育應給付上訴人闕梅桂107萬4,414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闕梅桂其餘之訴。上訴人闕梅桂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闕梅桂於原審本請求上訴人闕秀育給付自90年6月21日起99年5月11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就原審判決上訴人闕秀育應給付之107萬4,414元外,認上訴人闕秀育尚應給付342萬1,817元,並表明請求範圍較原審請求少之部分乃一部上訴,並表明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是其真意係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更正其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之事實上陳述,改為請求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非聲明之減縮,而係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闕秀育應再給付342萬1,817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闕秀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闕梅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闕梅桂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449萬6,23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闕梅桂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於52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由兩造、闕麗梅及兩造
之父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63年6月4日上訴人闕梅桂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母闕 林春花闕林春花 嗣於88年3月4日再將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上訴人闕梅桂,並完成移轉登記。
㈡系爭291地號土地原為 蘇士奇 所有,於62年11月19日以交換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闕秀育,於96年7月4日因分割增加291-1地號。
㈢上訴人闕秀育曾向訴外人宋賢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291-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宋賢,嗣上訴人闕秀育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宋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291-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因無人應買,由宋賢以9,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及291-1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闕梅桂則以79萬元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闕梅桂,上訴人闕梅桂於95年12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6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宋賢,宋賢於96年5月1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㈣上訴人闕梅桂於97年4月18日對宋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宋賢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6㎡、權利範圍全部有地上權存在,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闕梅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對於系爭土地、面積156㎡、權利範圍全部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且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僅坐落系爭土地,不在291-1地號土地上,該判決嗣於99年4月21日確定。
㈤上訴人闕梅桂於97年6月2日以上訴人闕秀育已非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闕秀育及其配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予上訴人闕梅桂及其他共有人,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上訴人闕秀育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上訴人闕梅桂及其他共有人,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因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㈥兩造之父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兩造及闕 李春花闕才貴闕梅雪 、闕麗梅為共同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闕秀育於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占有範圍為何?㈡上訴人闕秀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上訴人闕梅桂得否請求上訴人闕秀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上訴人闕秀育是否對上訴人闕梅桂有代付82年至95年間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若干?得否與上㈢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闕秀育於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是否占有
系爭房屋?占有範圍為何?上訴人闕梅桂主張上訴人闕秀育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闕秀育則辯稱伊僅自93年起出租系爭房屋1、2樓,系爭房屋
3、4樓一直無人使用,上訴人闕秀育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始至系爭房屋居住半年之時間,上訴人闕梅桂從未要求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闕梅桂主張上訴人闕秀育於94年7月1日起迄97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第三人 陸光敏廖克敏 ,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2-33頁),上訴人闕秀育亦不否認其自93年12月起即出租系爭房屋1、2樓,後來都是自己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亦不否認確有上開出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是堪認上訴人闕秀育自95年12月5日起,確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
②又上訴人闕秀育雖否認占用系爭房屋3、4樓,然自認保管
系爭房屋之鑰匙(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且於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陸光敏,3、4樓由其自住,亦有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公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上訴人闕秀育於97年4月28日所寄發予上訴人闕梅桂之存證信函,亦提及系爭房屋僅有1個內梯上下,由上訴人闕秀育使用至今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又上訴人闕秀育於上訴人闕梅桂另訴請其遷讓系爭房屋之事件中,亦自認占有系爭房屋,復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6-62頁),堪認系爭房屋3、4樓亦為上訴人闕秀育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其所占有。
③又上訴人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始因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堪認上訴人闕秀育迄99年5月10日止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闕秀育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
10日止,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至其餘時間既非上訴人闕梅桂請求上訴人闕秀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闕秀育是否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庸論述)。
㈡上訴人闕秀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闕秀育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闕河成所興建,僅是登記在兩造等人名下,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收益權仍屬闕河成享有,且其已得到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非共有人即無從與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至明。再按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房屋於50年7月18日興建,於51年7月18日辦理建物第
一次總登記,由兩造、闕麗梅及兩造之父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63年6月4日上訴人闕梅桂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母闕林春花,闕林春花嗣於88年3月4日再將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上訴人闕梅桂,並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闕秀育以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宋賢,嗣經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宋賢承受系爭土地,上訴人闕梅桂則就系爭房屋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上訴人闕秀育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闕梅桂、宋賢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5月14日領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兩造之父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兩造及闕李春花、闕才貴、闕梅雪、闕麗梅為共同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上訴人闕秀育於95年12月5日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闕梅桂自95年12月5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與闕河成、闕麗梅共有(彼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闕秀育自該日起迄兩造之父闕河成死亡前之99年5月10日止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③上訴人闕秀育辯稱系爭房屋實為闕河成所有,闕河成同意
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為據,然經本院核閱該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闕河成前雖曾訴請上訴人闕秀育、闕麗梅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闕河成,然闕河成嗣與上訴人闕秀育、闕麗梅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闕河成同意不請求上訴人闕秀育、闕麗梅返還上開部分,上訴人闕秀育、闕麗梅則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闕河成出租及收取租金。則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既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為闕河成一人所有,更無從據以憑認上訴人 闕秀育業 經闕河成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闕秀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闕秀育另辯稱其得闕河成、闕麗梅同意而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雖據提出闕河成與訴外人 鍾旭東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然闕河成、闕麗梅於97年9月23日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88頁),表明從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委託、委任或授權他人等情,雖屬法庭外之陳述,然闕河成已死亡,無從再加訊問,而闕麗梅則於上訴人闕梅桂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到庭證稱:「闕河成出具聲明書,是在沒有罹患失智症之前,是我在場唸給他聽,因為他覺得字寫的很小,看不清楚,後來我把聲明書影印放大之後他才簽名,我也有在聲明上簽名」、「我從來沒有同意過(上訴人闕秀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在我也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闕河成、闕麗梅均未同意上訴人闕秀育使用系爭房屋。
⑤至上訴人闕秀育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蘇士奇所出具之證
明書1紙及闕麗梅出具之便條紙1紙,欲證明伊使用系爭房屋得闕河成之同意云云。經核上開蘇士奇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未經兩造同意之法庭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闕麗梅所出具之便條紙,僅載有「1/4→闕麗梅→李先生『房租』扣除宋先生地租餘額由 李佳穎 」等字句,亦無從據為闕麗梅曾同意上訴人闕秀育使用系爭房屋之認定。是上訴人闕秀育仍未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已徵得共有人闕河成、闕麗梅之同意。
⑥又上訴人闕秀育另辯稱系爭房屋係闕河成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闕梅桂一節,則為上訴人闕梅桂所否認,辯稱其係於88年間自其母處受贈而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自88年間起與闕河成就系爭房屋無任何信託登記關係等情。經查,系爭房屋既兩造之母林春花於88年3月4日將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闕梅桂,並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闕秀育所辯系爭房屋乃闕何成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闕梅桂一節,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況上訴人闕梅桂自始即否認同意上訴人闕秀育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闕梅桂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已如上述,上訴人闕秀育既未獲上訴人闕梅桂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闕秀育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後,亦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闕秀育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全部皆
為闕河成所有,其經闕河成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能證明其於95年12月5日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時,曾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訂有分管協議,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能舉證證明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係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上訴人闕秀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闕梅桂得否請求上訴人闕秀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房屋性質固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然土地所有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之房屋,就房屋之使用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既為基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部分之使用難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於此情形當僅以建築物之總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基準,而不併計基地之價額。又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闕秀育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9年5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闕梅桂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已如上所述。 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闕梅桂自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闕秀育給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查上訴人闕秀育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雖因使用系爭房屋而連同使用房屋坐落基地部分,惟其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人闕秀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將系爭土地之價額併予計入。又自96年5月14日起,上訴人闕秀育雖因宋賢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法院之拍賣既亦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上訴人闕秀育自96年5月14日起固對宋賢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未交付,雖屬債務不履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闕秀育本於出賣人地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其雖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然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計算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應將土地價額併予計入。
⑶又查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為52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房屋1至4樓(均含增建部分)及頂樓增建面積分別為109.14平方公尺、109.13平方公尺、109.13平方公尺、105.7平方公尺、79.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則系爭房屋95年度至99年度之評定現值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2日北市地價字第1010103500號函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209頁,系爭房屋面積則見本院卷第205頁)計算如附表1所示。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臨臺北市○○路○段道路,離大安捷運站約100公尺,附近有信維市○○○○路3段上有師大附中及大安高工之情,業據上訴人闕秀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商業活動熱絡,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價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上訴人闕秀育自95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1,3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
⑷至上訴人闕梅桂主張自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
,上訴人闕秀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闕秀育於該段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計算一節。經查,上訴人闕秀育於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確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他人,已如上述,然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1、2樓,當然亦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故上訴人闕秀育所收取之租金,自包括系爭土地部分。而上訴人闕秀育於該段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算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將土地之價額併予計入,亦如上述;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土地法第97條第項又有明文,則無從以上訴人闕秀育向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逕據為上訴人闕秀育於上開期間所受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闕梅桂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⑸又訴外人宋賢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對上訴人闕
梅桂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係訴外人宋賢基於地上權請求上訴人闕梅桂給付租金,及訴外人宋賢因上訴人闕梅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間之涉訟,與上訴人闕秀育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二事,上訴人闕梅桂據此為計算上訴人闕秀育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上訴人闕梅桂已明白表示該部分僅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闕秀育是否對上訴人闕梅桂有代付82年至95年間地價
稅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若干?得否與上㈢主張抵銷?①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闕秀育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82年至95年間之地價
稅205萬3,684元,姑不論上訴人闕秀育是否確有繳交上開金額之地價稅款,然其於該段期間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闕秀育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而上訴人闕梅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故上訴人闕秀育依土地法規定繳納地價稅,自無使上訴人闕梅桂因此受有而利益,上訴人闕秀育對上訴人闕梅桂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自無從與上㈢之債務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闕梅桂得向上訴人闕秀育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萬1,363元。從而,闕梅桂請求闕秀育給付27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闕秀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闕秀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闕秀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闕秀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所為上訴人闕梅桂敗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闕梅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闕梅桂上訴無理由,上訴人闕秀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房屋價額計算式:
=【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建物單價×建物面積㈠95年:【1-(95-建築完成年期)×1.6%】×14,250元/㎡
×建物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樓:【1-(95-52)×1.6%】×14250×109.14=0000000樓:【1-(95-52)×1.6%】×14250×109.13=0000000樓:【1-(95-52)×1.6%】×14250×109.13=0000000樓:【1-(95-52)×1.6%】×14250×105.7=469942頂樓增建:【1-(95-52)×1.6%】×14250×79.5=
353457
合計:0000000㈡96年:【1-(96-建築完成年期)×1.8%】×14,250元/㎡
×建物面積(㎡)一樓:【1-(96-52)×1.8%】×14250×109.14=0000000樓:【1-(96-52)×1.8%】×14250×109.13=0000000樓:【1-(96-52)×1.8%】×14250×109.13=0000000樓:【1-(96-52)×1.8%】×14250×105.7=313295頂樓增建:【1-(96-52)×1.8%】×14250×79.5=
235638
合計:0000000㈢97年:【1-(97-建築完成年期)×1.8%】×17,500元/㎡
×建物面積(㎡)一樓:【1-(97-52)×1.8%】×17500×109.14=0000000樓:【1-(97-52)×1.8%】×17500×109.13=0000000樓:【1-(97-52)×1.8%】×17500×109.13=0000000樓:【1-(97-52)×1.8%】×17500×105.7=351453頂樓增建:【1-(97-52)×1.8%】×17500×79.5=
264338
合計:0000000㈣98年:【1-(98-建築完成年期)×1.8%】×17,500元/㎡
×建物面積(㎡)一樓:【1-(98-52)×1.8%】×17500×109.14=0000000樓:【1-(98-52)×1.8%】×17500×109.13=0000000樓:【1-(98-52)×1.8%】×17500×109.13=0000000樓:【1-(98-52)×1.8%】×17500×105.7=318157頂樓增建:【1-(98-52)×1.8%】×17500×79.5=
239295
合計:0000000㈤99年:【1-(99-建築完成年期)×1.8%】×17,500元/㎡
×建物面積(㎡)一樓:【1-(99-52)×1.8%】×17500×109.14=0000000樓:【1-(99-52)×1.8%】×17500×109.13=0000000樓:【1-(99-52)×1.8%】×17500×109.13=0000000樓:【1-(99-52)×1.8%】×17500×105.7=284862頂樓增建:【1-(99-52)×1.8%】×17500×79.5=
214253
合計:0000000附表2: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5.12.05.-95.12.31.0000000×10%×2/4×27/365=8429
96.01.01.-96.12.31.0000000×10%×2/4=00000
00.01.01.-97.12.31.0000000×10%×2/4=00000
00.01.01.-98.12.31.0000000×10%×2/4=00000
00.01.01.-99.05.10.0000000×10%×2/4×130/365=24601
合計:27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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