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詎被告自93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190,75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