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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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15時46分許,駕駛9B-13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85條第1項(原車主申請歸責)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針對本件違規案件,異議人已於97年10月提出聲明異議靜待貴院裁決,但卻於98年6月收到原處分機關再次來函開立裁決書,罰鍰並由2700元提高至5400元,而前往監理所查詢僅回答查無聲明異議資料,惟本件違規案件之處理過程為異議人曾於97年7月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陳述單表明未收到紅單及照片,經該中心轉高雄縣政府巷警察局辦理函覆,並於97年9月25日回函確認本案舉發單位送達程序有瑕疪,同意依應到案日期前歸責辦理,至此始確認本違規事件異議人之責,異議人旋即於97年10月提出申訴單,述明沒有闖紅燈違規情事,經此繁複過程無非想釐清事件真相免於受罰,異議人怎可能到最後應提出聲明異議而不作,任由罰鍰由2700元提高至5400元而置之不理的道理。
但當時聲明異議狀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法院時,服務櫃檯代書狀件時並無任何簽收憑據交付異議人,實不免令人懷疑其作業流程有人為疏漏致文件石沈大海。而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函示本案於97年11月4日前應到案繳結,到98年6月9日裁決書才送達,顯不合常理及作業流程,及裁決書應到案日期記載為97年10月19日明顯錯誤,實際上應97年11月4日,可見裁罰過程誤植之處甚多。另異議人於97年2月23日行經上開路口穿越停止線交岔路口時,看到燈號當時顯示為黃燈並非紅燈,而由舉發照片明白顯示紅燈時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可資證明,如果當時通過停車線時即為紅燈照片應顯示車輛壓住停止線才對,而是否闖紅燈應以停止線前燈號之顯示為依歸之所在,依舉發照片顯示者充其量異議人車輛只是闖黃燈,但闖黃燈並無處罰規定,所以並無證據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故就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請徵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亦有上開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
(一)本件9B-13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人駕駛於97年2月23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路口感測相機拍得其違規照片,故舉發機關先依上述逕行舉發之規定,於97年4月8日以9B-13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高閩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閩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送達至高閩公司車籍地址之高雄市○○○路175之10號2樓,送達結果為寄存郵局招領,嗣高閩公司(並非異議人)於97年7月31日(機關收文日)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沒有收到紅單,及確由異議人甲○○駕駛,高閩公司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文證明該公司有暫停營業之事實,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最後於97年9月25日同意依應到案日期前歸責辦理(即認定其係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歸責),並將相關資料函轉原處分機關列管異議人駕籍,而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9月30日以高監自字第0970045669號函檢附違規單及採照片通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19日等裁處事項,該函於97年10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於97年10月13日(機關收文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則於97年10月15日再以高監自字第0972005137號函通知異議人仍應於97年11月4日前到案繳結,逾期未到案或繳納者,依法裁決並移送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才於98年6月9日逕行裁決等,此均有卷附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上開函文及資料等可資證明,自足信為真實。故高閩公司既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認為其申請歸責仍屬合法,原處分機關轉通知異議人應先自行繳納罰鍰自屬合法。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其高監自字第0972005137號函雖表示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4日,而本件裁決書中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9日,縱有誤記,但實際上異議人並未於97年11月4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則上開誤記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及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並未到案最後逕行裁決,既係於行政罰所定3年時效內,本屬合法,故上開程序均未影響原裁罰之效力。而異議人雖稱其於97年10月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但除異議人未提出證據外,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6月9日才做出裁決,異議人當時縱要聲明異議,亦無任何行政處分可聲明異議,故異議人稱其於97年10月曾聲明異議之辯解尚無從令人採信。
(二)次查異議人另稱其駕駛9B-1306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23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口時,只有闖黃燈之行為,舉發照片既未拍到上開車輛在紅燈亮起時有壓到停止線之行為,即屬違規事實不能證明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依舉發機關函送本院之本件違規照片2張並檢附機器使用說明詳載違規照片上方各欄位數據代表之意義,顯見異議人駕駛之9B-13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於97年2月23日15時46分03秒時被拍到第1張違規照片,當時9B-1306號自小客車係行駛在第一車道上於紅燈亮起已1.71秒後整部車才通過白色停止線,97年2月23日15時46分04秒時被拍到第2張違規照片,當時9B-1306號自小客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上而於紅燈亮起已3.01秒後,整部車已越過路口並壓在對面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及由2張照片預設間隔時間,於第2張照片上顯示該9B-1306號自小客車當時時速為43公里(km/h),先由其43公里之時速推算,其秒速應為11.9公尺(m/s)(算式為43000/3600),而異議人在紅燈亮起時1.71秒其整個車身才通過停止線,往回推算1.71秒時異議人所駕駛9B-1306號自小客車尚在20.3公尺外,可見在紅燈剛亮起時,9B-1306號自小客車絕對在停止線之後方(自小客車全長尚不及10公尺),故異議人顯是見到黃燈認為以自己車速仍可通過路口,執意不願煞停而仍強行通過,致被拍到有闖紅燈行為,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只要可以明確證明即足認定,本不需舉發機關一定要拍到違規車輛有於紅燈亮起時壓到停止線之照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已阻礙該路口綠燈行人之通行,故其就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重大之疏失,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超過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7年4月14日、98年3月10日雖經修正均與本案無關)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5400元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異議人辯稱其只有闖黃燈而未闖紅燈、違規照片不足以證明其有違規事實云云,斟酌上述理由,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加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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