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戴竣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191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戴竣倫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判決在案,尊重司法也認同法官給予適當之處分,聲請人已認罪也願意賠償,且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再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犯本案之罪並非如槍砲、強盜、販毒等之重罪,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法官開庭所提到的「恐龍法官」應是指社會大眾輿論,但法官本應以犯罪事實及案情作為決定標準,不應考量社會大眾輿論來影響聲請人先前於審理時提出之訴求(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聲請人會儘快繳納易科罰金及賠償被害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羈押,嗣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4月29日確定。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781號、第1781號之1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4月2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聲請人已非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受本案判決實際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應由其自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非本院權責。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先前已有傷害涉訟
紀錄,本案三度前往被害人公司為恐嚇犯行,其中一次更持球棒打傷該公司員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傷害及恐嚇犯罪之虞,為確保社會治安之維護,避免被害人再度遭到不法侵害,經權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而為羈押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準抗告,另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本院原羈押處分,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前於本案尚未確定前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其
三度於接近日期前往被害人公司犯案,無端造成該公司負責人、員工心生畏懼,身體、財產受有相當損害,其中第2次犯案還是甫經檢察官命交保出來,聲請人不知警惕收斂,再度前往同一公司犯案,行徑囂張而毫無節制,犯罪情節絕非輕微,第3次另以放鞭炮、撒紙錢方式恐嚇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手段相當惡劣,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再犯,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等節,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本院認定聲請人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的依據,就其竟然於相近日期三度前往同一公司為恐嚇犯行,且第2次犯行還是甫經檢察官命交保出來,卻輕易選擇忽略先前刑事追訴程序所受強制處分之不利益,再度犯案,顯見聲請人的犯罪意志堅強,自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甚難因為聲請人嗣於本案認罪與和解就反推原羈押原因當然消滅。
㈢本院再度研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規定的內容,法律明文得羈押之罪名本不限於重罪,故非重罪之羈押,並非當然就是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又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已明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限制,況聲請人所犯傷害罪,早於108年5月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回歸法定要件,聲請人所執其非犯重罪所以羈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於法容有誤解。
㈣「恐龍法官」一詞,源於98、99年間,有論者認為司法裁判
結果不符合社會大眾期待,用以形容司法裁判者活在恐龍時代之貶義詞,此為司法裁判者須正面應對的議題,而由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3條的立法說明提到司法裁判應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可知,此部分同屬立法者對司法裁判者的期待,但基於憲法第80條之依法審判原則,法官作成各項裁判決定仍不得背離法律要件,更不能單以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一語逕為任何決定。本院前開處分及裁定理由已有相當篇幅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之法律依據及認定事實、理由,絕非單以符合社會大眾期待而論斷,是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容有誤會。至本院於審理時提到擔心日後遭指責為恐龍法官等語,僅係向聲請人說明司法裁判者要作成決定的考量因素之一容有前揭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精神,此部分因用語造成聲請人有所誤解,本院日後會檢討改進,特此補充說明如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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