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30號被告 謝神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神光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謝神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惟該址乃被告前妻之住所,被告現實際上係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為此陳報實際住居所之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而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無不可。茲被告以其與前妻已離婚,未能繼續住於原限制住居地,本院考量其實際住居所已有變更,爰將限制住居住所變更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