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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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S上訴人即被告 謝神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二三O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神光共同犯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一二六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一O九二公克)、玻璃藝品伍盒均沒收。
事實
一、謝神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本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私運進口。而國內對甲基安非他命查緝嚴緊,市場價格高昂,走私不易,倘無前科紀錄者入出境較不易成為檢警調人員注意之對象,而與其友人 王春霖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張建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O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神光負擔王春霖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票費用,先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謝神光在大陸汕頭地區,以藝品裝在上層,以茶葉包裝袋偽裝數量不詳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下層,將此包裝物交付給王春霖,再由王春霖攜帶到香港搭乘編號CX-四六二號班機,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該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順利闖關入境臺灣,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交給張建華,並由張建華交付九千美元給王春霖,以作為謝神光與王春霖等非法運輸、私運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入境臺灣地區代價,而共同非法運輸、私運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同為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又以同一方式,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謝神光在大陸汕頭地區,將藝品裝在上層,以茶葉包裝袋偽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十八包(淨重一二六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一O九二公克)在下層,將此包裝物交付給王春霖,再由王春霖攜帶到香港搭乘編號CX-四六二號班機,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順利闖關入境臺灣,共同非法運輸、私運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為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惟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建華,為早已掌控跟監王春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之機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王春霖入境時檢查行李,當場在王春霖行李中搜出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及用以偽裝使用之玻璃藝品五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華、王春霖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謝神光、及被告謝神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該證人二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謝神光、被告謝神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一O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已經本院在審理期日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謝神光、及被告謝神光之選任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為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王春霖與證人 曲國安 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案件,王春霖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案件,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謝神光與張建華間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刑事上訴理由狀之二、三、四,附在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惟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O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故於施行日後所為之通訊監察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為施行前八十七年間所為之監聽,應無適用餘地。又本件下列經引用有關張建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中檢聰洪字第八七O三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緝字第四三五號函影本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雖該等監聽錄音帶已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中檢秀執鈞九十三執三四三二字第一一五五九七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九二頁),惟已在張建華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八十八重訴四八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據張建華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再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認該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以外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神光對伊見過張建華、王春霖二人乙節,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張建華、王春霖共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入境臺灣地區,辯稱:起訴書上記載的人我認識王春霖,張建華我不知道他本名,但認識他的人,當時張建華自稱『 阿龍 』,我沒有跟人合作過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王春霖那次帶回來的東西,就是沒有檢查,因為我要趕著去杭州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王春霖所述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機場,他將藝品交給拿著「 謝榮樹 」牌子的人,與張建華在法院審理中證稱是在過境機場的飯店裡面交給一包一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抵觸,且王春霖已經死亡,無法認定王春霖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僅有張建華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謝神光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謝神光是
王春霖介紹認識的,當時謝神光在廣東省汕頭市做電視護目鏡,王春霖在養殖 吳郭魚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王春霖從汕頭搭機到香港,再從香港轉機到「中正機場」,當天我有到「中正機場」去接機,順便拿走他行李箱裡夾藏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還交了尾款九千美金給王春霖。王春霖另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帶了夾藏十三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從汕頭經香港轉機到「中正機場」,被臺中市調查站的人員於機場內抓到,我在「中正機場」等,後來等不到人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即明確證稱王春霖確實有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九日與其共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入境臺灣,並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該次交付九千美金尾款給王春霖。又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春霖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張建華有來接我(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時受託帶工藝品,該次收貨的人給我美金九千元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與張建華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張建華雖為共同被告,然其所參與本案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與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O一號判決確定而送執行,現正假釋中,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O五頁、證物袋),在本案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更者,被告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復供承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王春霖遭查獲物品中之工藝品為我所有,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委託王春霖帶一箱物品抵台,王春霖有將九千元美金交付給我,該九千元美金是來自『阿龍』(即張建華)(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即供認王春霖所攜帶包裹中之工藝品為伊所有,王春霖並確實有將張建華所支付之九千元美元交給伊等語,是張建華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㈡次查:⒈王春霖在另案偵查中證稱:謝神光騙我說他在大陸
做藝品,叫我從大陸拿回臺過二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查獲這次是把毒品放在藝品下面。謝神光在大陸做電視護目網失敗才改做藝品。他說他侄兒會來接我,我不認識他侄兒,後來接我的人是張建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又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張建華有來接我,三月十日也有來,不過是接謝神光的,我跟謝神光搭同班飛機。(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九日搭機時我都有帶行李,行李是謝神光交給我的(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境時受託帶一個工藝品,是謝神光叫我帶樣品回來給他人看,謝神光在汕頭,我也在汕頭,他打電話跟我聯絡,收貨的人給我美金九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入境時查扣之物品,是我自大陸汕頭由香港搭機回臺朋友謝神光託我帶回來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二六頁)。復有被告與王春霖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王春霖攜帶託運一件二十公斤重行李之旅客攜帶行李重量清單、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旅客名單、扣押物品清單(玻璃藝品五盒、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調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十二頁,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稱:我與王春霖交情很好,所以才去投資王春霖的生意,我們二人交情一直很好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由此可知,王春霖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王春霖自無刻為不實陳述之疑慮,王春霖上開證述足堪採信。雖然張建華在原審法案審理中陳稱: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春霖購買的,沒有一次向謝神光購買,謝神光是仲介,是幫王春霖找貨源,這是聽王春霖講的,之前在自己的案子也是這樣供述,至於王春霖去跟誰買的我不曉得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O頁)。然張建華在所犯刑事案件偵查中僅承認去接謝神光一次有看到王春霖(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對於其與被告、王春霖共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事實則一概予以否認,更否認在大陸有與被告與王春霖見過面,張建華已在自己所犯刑事案件中為不同之陳述。則張建華上開陳稱: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春霖購買的,沒有一次向謝神光購買,謝神光是仲介,是幫王春霖找貨源,這是聽王春霖講的,之前在自己的案子也是這樣供述,至於王春霖去跟誰買的我不曉得等云云,除與其在所犯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外,更與王春霖所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為被告交付等語迥異。又張建華與王春霖共同犯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王春霖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春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一O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物袋);況且,茍依張建華所述其是向王春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已到過大陸地區十餘次,依本案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是購買者與販售者找一位尚無前科犯罪紀錄之人攜帶入境臺灣,如係張建華直接向王春霖購買,衡情,並無由王春霖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入境再交給張建華,而置令自己被查獲致遭判處重刑危險之必要;更何況張建華將上述尾款九千美金交給王春霖,王春霖又需將該九千美金轉交給被告,益徵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所陳述情節,核與本案客觀事實顯屬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張建華係向王春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其是向王春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而關於本案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王春霖非法運輸、私運
進口臺灣之包裹,雖未經查緝機關查獲,王春霖在其案件審理中曾陳稱渠不知該包裹內物品為何云云。然查王春霖對於其非法私運為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實,坦承二次(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均係以同一方式用工藝品夾帶入境等情不諱,復有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九日王春霖均以搭同一時間班機入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王春霖攜帶託運一件二十公斤重行李之旅客攜帶行李重量清單、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旅客名單、扣押物品清單(玻璃藝品五盒、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等為憑,已如前述。又本案係因有人檢舉有人利用搭乘飛機入境,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為員警過濾每班班機旅客名單,發現王春霖每次均利用晚間入境,實為可疑,始通知海關於王春霖入境時檢查王春霖行李,即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曲國安於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十七頁)。依此員警跟監查獲之過程及王春霖以同一方式用工藝品夾帶入境,即知王春霖斷無不知所夾帶者係數量甚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參以王春霖入境時皆搭乘深夜抵達之CX─四六二號班機,顯然有利用夜深檢查或較不嚴謹之情形進行闖關。以其一再闖關入境,若非有巨大代價,豈可能甘冒巨大風險為之,王春霖除得返台機票費用之代價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闖關所收受之九千美元,應即是運輸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堪以認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此次則因尚未交貨即被查獲,故未取得代價。而王春霖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其當時經濟情形不佳,該二次返台機票費用均由謝榮樹即被告謝神光支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另案審理中辯稱其經濟還可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機票是自己出的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六六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王春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李重達二十公斤,王春霖於通關時未申報,王春霖辯稱未檢查行李內裝何物,以其入出境之頻繁,應知行李依照規定會檢查,而其攜帶之行李重量不輕,若被檢查,竟不知行李內裝何物,此與常情不合,益證王春霖確知夾帶甲安非他命入境,前開所辯,顯圖卸責,委無可採。
㈢⒈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電話中的對話
是在密切聯繫整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來與買賣的事宜,主要是講會過去,何時會過去,什麼事都是見面談,大部分都是講哪一天會過去,會到什麼地方去,有時候約在廣州,有時候約在汕頭。買賣的內容、標的都是到現場碰面談,..,至於賣方他們如何包裝的,我都不管,如何包裝,不關我的事,我只要拿成品,其他的他們負責(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更證稱:「(問:所以你認為謝神光是幫王春霖找貨源的仲介,是否如此?)他們是同一個集團的。」、「(問:你在大陸與謝神光見過幾次面?)十次以上。」、「(問:見面談什麼事情?)我與王春霖以及謝神光三個人談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問:我問你是你與謝神光直接談論的事何事?)就是說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即有與被告、王春霖共同討論如何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明確。⒉而張建華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前,有與在大陸之被告所持用之Z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被告亦不否認 伊有 與張建華通聯,僅為抗辯稱因時間已久而淡忘談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而張建華與被告通聯內容如下:
⑴張建華--》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一分許:
『阿龍』(即張建華)叫謝神光三月一日去廣州「民航酒店」,即三月一日下午到即可。
⑵張建華--》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
A:張建華、B:謝神光
A:這樣的話,初一,你要叫別人上去嘛。
B:對。
A:你沒有要上去了嗎?
B:我,如果有需要,我就上去了。
A:你不是說,你也要「兩個」,要的話,我叫他順便拿下來。
B:好。
A:那麼你錢準備好了嗎?
B:好,我叫『政仔』準備。
A:那麼要5萬6的草紙(指人民幣),2萬8、2萬8、5萬6的草紙啦。
B:5萬6喔。
A:你看看明天晚上能不能準備好,我才可以打電話告訴人家,叫人家準備一下。
B:明天晚上應該可以啦。
A:好啦,你準備好馬上打電話。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張建華除與被告以電話連繫相約見
面之時間、地點,且已暗示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要準備資金等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調查卷第二九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從而,被告對與張建華、王春霖共同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來臺乙事,事前有所謀議而參與其中乙節,要無疑義。
㈣再查,王春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是在機場將工藝品交付給拿「謝榮樹」牌子的人(即張建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十二頁),雖與張建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怎麼藏的我不曉得,我是直接拿整理過的甲基安非他命,交貨時完全沒看到偽造的東西,直接就交甲基安非他命,是王春霖來交貨。交貨就在機場附近的過境旅館房間(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反面)等語不符。然張建華所陳稱是由王春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犯罪事實,核與王春霖所述並無出入,再酌以本案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距離張建華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已長達十六年之久,且張建華遭起訴並判決確定共同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數次犯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O一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O五頁)可憑,則張建華關於此部分之記憶應為模糊有誤,反觀以王春霖遭起訴並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僅本案二次,所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一月,王春霖所為證述是在記憶清楚時所為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以王春霖之證述為可採信。
㈤扣案之結晶物十八包在另案王春霖被訴案件中,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二六一三公克,平均純度八七.九四%,純質淨重一一O九二公克,有該局第OO四O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卷第三七頁,影印附在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又扣案用以偽裝之玻璃藝品五盒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查緝時之完稅價格,經送鑑定結果值新臺幣(以下同)四九O元,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六八頁,影印附在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並酌以王春霖代為攜帶被告所有藝品入境,由被告代為支付旅費,張建華並給付美金九千元等情,被告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復供承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王春霖遭查獲物品中之工藝品為我所有,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委託王春霖帶一箱物品抵台,王春霖有將九千元美金交付給我,該九千元是來自『阿龍』(即張建華)等語(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已如上開所述。該藝品價值如此廉價,張建華竟仍支付九千美金之鉅額價金,而由 林春霖 攜帶入境,足認上開藝品內所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為被告與王春霖、張建華三人所明知,張建華始願支付鉅額代價,王春霖始甘冒巨大風險予以非法運輸、私運入境,是被告空言否認,乃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依上開說明,本案雖由王春霖負責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王春霖、張建華二人之證述,與被告所供認情節可知,本案係由被告與張建華接洽見面時間、地點,繼由被告交付偽裝成工藝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春霖,再由王春霖夾帶非法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後再交給張建華,被告與王春霖、張建華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全程參與非法運輸、私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過程,仍核與共同正犯要件相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純屬
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
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在案。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物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亦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四之規定可憑。本件被告與王春霖、張建華自大陸經香港共同攜帶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雖非自外國進口進入臺灣,然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在論罪法條中雖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在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已經載明,且此與被告被訴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在本件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修正,並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訂定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經修正公布;又刑法部分條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易,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嗣又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改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本案應適用法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對此同有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時規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為重,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不論適用何者,對被告均無影響。
⒋修正前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
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廢止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故核所為係犯(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四之規定可憑,被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亦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另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就被告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輸入固是指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國家之統治權而有異,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並非僅對非法輸入之行為加以處罰,並對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加以處罰,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並未如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擬制進口之規定,被告與王春霖、張建華攜帶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經香港搭機入境臺灣,並非輸入,是為非法運輸之行為,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被告此之行為乃非法輸入之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與王春霖、張建華等人就上開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依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適用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訂定公布,起訴後裁判中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訂定公布施行,經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所規範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僅就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認定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未與行為時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比較適用,自屬有誤。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十八包及玻璃藝品五盒,雖已於另案王春霖案件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中檢聰執法字第一O四三六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被告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有罪判決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極高成癮性,且對於施用
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並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擔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與張建華、王春霖為牟私利共同非法運輸入境,惡性重大,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子,其子已成年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資為儆懲。
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十八包及玻璃藝品五盒,雖已於另案王春霖案件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中檢聰執法字第一O四三六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扣案之結晶物十八包(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二六一三公克,平均純度八七.九四%,純質淨重一一O九二公克),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違禁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第OO四O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藝品五盒,為被告所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O三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七二號,與上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為審理。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建華、與謝神光、綽號『 蔣仔 』(即 蔣立成 )、『 蔡二齒 』、『 阿政 』等人組成走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由蔣立成在廣州負責向台灣人、香港人或大陸人所組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洽購;謝神光負責轉運角色,從廣州向蔣立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偽裝後,運到汕頭,利用大陸海關人員掩護之便送上大陸CZ三一三班機,再由 蔣神光 、王春霖等充任交通人員攜帶、轉機香港,搭乘特定之國泰CX-四六二班機闖關入境「中正機場」;張建華擔任出資角色,負責在台指揮、接貨及販毒事宜,並將購毒資金及佣金透過銀樓等地下通匯給蔣立成。其等犯行如下:
㈠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由謝神光走私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八十七年元月間,張建華、與蔣立成、謝神光等人取得聯繫後,積極計畫再次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台,約在同年元月二
十一、二十二日左右,廣州『 小蔣 』向大陸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洽購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張建華前來大陸看貨,張建華乃在元月二十三日持 陳明桐 假護照搭乘編號KA四三一班機前往大陸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並允以每公斤新臺幣九萬元價格購買,購妥後張建華要求謝神光前來廣州提取,並偽裝夾藏在行李中,二十五日再由謝神光從汕頭搭乘大陸編號CZ三一三班機進香港,轉搭特定之編號CX四六二班機入境「中正機場」,張建華乃搭乘編號CI六五二班機由高雄入境準備向謝神光接貨,謝神光成功闖關入境後,將走私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建華,並獲得每公斤新臺幣五OOOO元走私酬勞。其後張建華以每公斤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價格販賣給持用0000-000000電話綽號『眼鏡』之男子。
㈡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謝神光走私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八十七年二月初張建華續透過蔣立成在大陸廣州、湖南等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向綽號『 阿國 』之小舅子洽購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經回報張建華並應允後,張建華於二月七日持 陳明銅 假護照搭乘編號KA四三五班機前往廣州與蔣立成見面,並通知在台謝神光共同前往廣州所謂「天祥」的地方向蔣立成轉接該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謝神光依示如約赴廣州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帶回汕頭,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總重二十公斤行李中,二月十日從汕頭搭乘編號CZ三一三班機到香港,再轉搭特定之編號CX四六二班機入境「中正機場」,謝神光攜帶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闖關後,交給張建華販售, 張某 再次以每公斤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價格販賣給持用0000-000000綽號『眼鏡仔』之男子。惟本次八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眼鏡仔』等下手後,下手均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內摻有約一成食鹽充數,並要求減價或補償,此情張建華亦向謝神光、蔣立成反映,要求蔣立成洽購下次甲基安非他命時必須注意。
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由謝神光走私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蔣立成續向張建華回報已覓妥第三批甲基安非他命,洽購來源為廣州佛山之製安工廠,數量二十五公斤,張建華應允後表示將於十七、十八左右派遣綽號『老張』(實為謝神光)前往廣州所謂「長城」的地方提取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張建華於二月十九日特陳明銅之假護照搭乘KA四三五班機前往廣州,並要在台灣謝神光同時赴廣州向蔣立成接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謝神光如約赴廣州順利接到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趕回汕頭,並於二月二十日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搭乘大陸編號CZ三一三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乘編號CX四六二班機入境「中正機場」,同時張建華亦從香港搭乘編號KA四三四班機入境高雄準備接貨,謝神光當日闖關成功後,將所夾帶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建華,張建華同樣販賣給綽號『眼鏡』等男子,本次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泛黃,狀似綿綿冰而賣相差,『眼鏡』等訂購下手均大感氣憤,而要求張建華補償,張建華則向蔣立成尋求重新化製、漂白之方法並要求製安師父回台補救,以利日後重新結晶成品販賣。
㈣(起訴書之二之㈤)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由王春霖、謝神光走私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張建華向謝神光表示,希望勿與他人合作轉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與渠等慢慢合作,且表示在三月十日前將續合作轉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台且工資為四十萬新台幣,即計畫在三月十日前再次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十公斤; 謝某 認為張建華既已言明三月十日前將續合作走私,如此可截長補短獲利可期,乃應 允渠 要求續單獨與張建華合作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蔣立成仍續與湖南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老板綽號『 廖仔 』之 廖明哲 等人合作,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建華輸台販賣。於三月八日張建華持陳明銅之假護照搭乘編號CI六二五班機前往廣州,並要謝神光同時前往廣州向蔣立成提取該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謝神光順利提取十公斤安毒後,以玻璃藝品偽裝,分裝於二件共五十公斤行李中,於同月十日謝某偕同王春霖從汕頭搭乘編號CZ三一三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再轉機搭乘同樣編號CX四六二班機在十一日凌晨零時成功闖關入境「中正機場」,入境時由於張建華已在當日午間提前回台灣,遂從高雄趕往「中正機場」接機,順利與謝神光相遇後,接收夾藏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並運到他地,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轉給販售不明之人。
㈤(起訴書之二之㈦)八十七年六月中,走私一批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八十七年五月間張建華再透過蔣立成等人購得數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汕頭謝神光處伺機走私人台,惟謝神光與綽號『 廖董 』之男子串謀盜賣該批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六月中旬陸續透過綽號『 小李 』之男子以每次走私十公斤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台販售。
【起訴書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㈠、二之四之㈡、二之四之
㈢、二之四之㈣、二之四之㈤、二之四之㈥、二之四之㈦,是起訴謝神光共同參與部分;其中二之四之㈣、二之四之㈥,已為上述有罪判決;本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㈠、二之四之㈡、二之四之㈢、二之四之㈤、二之四之㈦部分。至於起訴書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㈦後半段、二之四之㈧、二之四之㈨、二之四之㈩、二之四之、二之四之等部分,檢察官是起訴張建華與張良槍、唐富傳等人共同犯罪部分,與謝神光無關。】。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部分既為謝神光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庸就此部分判決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謝神光另有上開犯行,係以張建華在另案所為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訊據謝神光否認有上開犯行,略辯稱:並未與張建華共同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等語。
五、經查:㈠張建華固曾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中自 白有 在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謝神光、或王春霖等人,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等語。然張建華嗣在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此有張建華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建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中自白有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謝神光、或王春霖等人,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張建華在調查中所為單一自白內容作為謝神光有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張建華、或王春霖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犯罪之依據。
㈡次查,依據調查卷內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述有罪部
分所引用者外,張建華除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與謝神光通聯,主要要繼續保持連絡,並邀約『 吳董 』飲宴,詢問『小蔣』電話(調查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二十三秒許與謝神光通聯,主要聯絡要到廣州,與 住何 號房間(調查卷第三四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七分二十五秒許與謝神光通聯,詢問謝神光何時到(調查卷第三七頁),其餘大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張建華與蔣立成、唐富傳、張良槍等人之通聯譯文,是調查卷內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為謝神光有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張建華、或王春霖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犯罪之佐證。況且,關於檢察官起訴書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㈦即八十七年六月間,謝神光與『廖董」共同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販賣部分,此部分並無張建華與謝神光二人相關通聯可為證明,更為謝神光與張健華二人所一致否認。
㈢再查,張建華被起訴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最
高法院分別判決,其中與謝神光共同犯罪者僅為如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所列部分,其餘如上述部分均認定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張建華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神光有上開犯行,自
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罪之嫌疑不足,惟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犯行間,具有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