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福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福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專員給予債務人「180期0利率每月新臺幣(下同)10,511元月付金」之優惠還款方案,但協商完成後尚有四間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前置協商辦理,然而依照債務人目前的收入,實在無法負擔,只好請求最大債權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
(二)聲請人當時每月約28,000元之收入,每月生活開銷約15,800元再加上父母扶養支出約8,000元,實在已無法負擔銀行之分期條件,更遑論尚未納入之資產公司的債權金額,債務人實在不敢想像,故而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客戶現任職北金文具公司,收入約28,000元,銀行對外債權約431萬元,對內約18
9萬元,尚欠4家資產公司,可還款能力10,000元,含資產公司超過能力,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面談後協商不成立結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交通費用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生活雜支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臨時僱工應徵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依職權函詢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並查明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5日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 陳明 聲請人至103年8月1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共1,000,368元,債權人非為一般金融機構,故未於103年
1月納入該協商方式亦無相關文件可提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3年8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權人於
102年11月14日曾發文予台新銀行通知債權金額,惟嗣後債務人未曾與債權人聯繫債務協商事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3年8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人至
103年7月28日止積欠總金額為298,716元,本公司前於
102年11月15日接獲台新銀行受理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通知函後,即陳報本公司債權參與該行之前置協商,且同意配合辦理在案,惟未再次接獲該行後續辦理情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截至103年8月5日止陳報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65,503元,又陳報人並未參與債務人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且債權受讓至今陳報人全未受清償,此有上開四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四家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聲請人自陳協商當時即103年1月係任職於北金文具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尚屬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台新銀行之協商金額10,511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