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5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出賣下列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
㈠乙○○先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依自由時報所刊登收購銀
行及郵局存摺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其後將其前於92年5月12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教育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羅先生」指示前來收取存摺、金融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人。嗣又承前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再依自由時報刊登收購銀行及郵局存摺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裕」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其後於同年6月19日,至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新國民醫院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小裕」,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乙○○上揭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部分:
⑴95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丙○○孫子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地下錢莊人員已經將丙○○孫子押走,要求丙○○交付3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臺中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萬元至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嗣與孫子聯繫上始知受騙。
⑵95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甲○○
友人「 鑑政 」,向甲○○謊稱因股票交割急需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5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⑶95年6月21日下午15時許,自稱「 阿坤 」之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在友人住處之戊○○,佯稱戊○○之子已遭其綁架,要求戊○○交付1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即刻前往臺南市○○○路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於當日下午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嗣戊○○撥打電話回家發現兒子在家始知受騙。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部分:
95年6月25日晚上18時許,自稱「馬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訛稱可介紹綽號「 帆帆 」之女子與其認識,惟需先轉帳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18時許,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168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賴青岳 人頭帳戶內,丁○○查覺有異撥打電話予「馬老闆」,「馬老闆」又訛以是系統問題,可請金融界友人幫忙處理,要求丁○○與「 王襄理 」電話聯繫,「王襄理」要求丁○○繼續轉帳13萬元後再整筆退回,丁○○不知有詐,繼於當日晚上20時53分21秒許、21時5分2秒許、21時6分39秒許、21時7分4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至乙○○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在泰安休息站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王襄理」又要求丁○○再轉帳3萬元,丁○○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㈢嗣乙○○於9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手續時,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丁○○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3-6頁之95年6月30日警詢筆錄、第27-28頁之95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第57頁之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6-8頁之95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第47-48頁之95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第3、9頁)。且查:
㈠95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地下錢莊人員
向被害人丙○○詐騙3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臺中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萬元至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述在卷外(見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13-14頁之9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並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㈡95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被害人甲○
○友人「鑑政」,向被害人甲○○謊稱因股票交割急需金錢以詐騙款項,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5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述在卷外(見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20-21頁之9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22-24頁)。
㈢95年6月21日下午15時許,自稱「阿坤」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戊○○,佯裝綁匪,向戊○○詐騙1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即刻前往臺南市○○○路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於當日下午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戊○○警詢時指述在卷外(見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26-27頁之9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並有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8-30頁)。
㈣95年6月25日晚上18時許,自稱「馬老闆」、「王襄理」之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訛稱可介紹綽號「帆帆」之女子與其認識,惟需先轉帳款項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18時許,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168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賴青岳人頭帳戶內,旋查覺有異撥打電話予「馬老闆」,「馬老闆」又訛以是系統問題,可請金融界友人幫忙處理,要求被害人丁○○與「王襄理」電話聯繫,「王襄理」復要求繼續轉帳13萬元後再整筆退回,被害人丁○○不知有詐,繼自當日晚上20時53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至乙○○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丁○○警詢時指述在卷外(見9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9-10頁之95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並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電話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
㈤此外,復有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開
戶存款印鑑卡、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9-11頁);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掛失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2-1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9月7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512050號函檢送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25日在泰安休息站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帶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4-38頁)。另被害人丁○○於95年6月25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轉帳29,168元至另名人頭賴青岳之存款帳戶內,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於95年9月18日以竹商銀新豐字第095003236號函檢送賴青岳存款帳戶之客戶主檔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4-46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連續幫助詐欺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1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販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移請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帳戶及金融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販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亦未及審酌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對被害人等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已賠償丙○○2萬4千元、甲○○2萬3千元、丁○○10萬元,被害人戊○○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調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