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上訴人 周寬勇
葉志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九、三0五八一、三二八四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關於上訴人周寬勇、葉志元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併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載),葉志元另有同事實欄記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周寬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葉志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十九罪、轉讓禁藥一罪,販賣毒品部分之處刑各詳如上開附表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依序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十八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ꆼ、周寬勇部分
周寬勇係初次犯案,販賣毒品對象只有葉志元及 陳敏賢 (已定讞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二人,危害社會非重,原審亦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但相較於陳敏賢部分之刑度,原判決對周寬勇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而失公允等語。
ꆼ、葉志元部分
葉志元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卻屬過重,並無從與「大盤」、「中盤」之毒梟有所差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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