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上訴人 楊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三六二八、四0三二、四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澤民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事實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載),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主動承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認非可採,分別依據證人即購毒者 楊豐彰江瑞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佐以上訴人為警拘提到案而於警詢供述之時間點,認警方及檢察官早在上訴人拘提到案前,即依據購毒者楊豐彰、江瑞祿之供述中,對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上訴人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到案後自白犯罪並不該當於自首之規定,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情,詳予調查、論駁。關於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既事實已明,原審未再傳喚承辦員警到庭為無益之查證,於調查證據必要性自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ꆼ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數量非鉅,所得微薄,僅以吸毒友儕為對象,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尚輕,原判決於該部分之量刑有違背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之海洛因,亦數量甚微,及僅以吸毒友儕為對象,情節輕微,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ꆼ警方就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部分之查獲情形,究竟是否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抑僅單純主觀上懷疑,攸關該部分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ꆼ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空泛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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