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家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向 陳旻諺 (另案起訴,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有罪)收取陳旻諺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轉交予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宇翔 」之人,並轉告「許宇翔」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另將自「許宇翔」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轉交予陳旻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家榮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洪倉宸陳秋 如、 林紘 任行騙,致洪倉宸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家榮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洪倉宸、 陳秋如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家榮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簡上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46、82至83頁),核與證人陳旻諺、證人即告訴人洪倉宸、陳秋如、林紘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簡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2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訊問時自
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受騙之被害人等受有共約20
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當時之審理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秋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可憑;⑵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二情,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洪倉宸、陳秋如、林紘任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秋如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從事鐵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而依其所述,雖可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係以2萬元之對價收購前開帳戶及門號,惟該2萬元業經被告悉數轉交予陳旻諺,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旻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2、8、25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實際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表編號被詐欺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證據1洪倉宸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t科技解析平台」與洪倉宸聯繫,佯稱可透過「水舞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報酬,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威傑 」與洪倉宸聯繫,佯稱可收取傭金協助操作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倉宸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4日23時40分5萬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①被告李家榮警詢之供述(第21-28頁)②證人陳旻諺警詢之證述(第1-11頁)③告訴人洪倉宸警詢之證述(第42頁)④告訴人洪倉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第44-48頁)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陳旻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59-65頁)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1124120號函暨陳旻諺帳戶開戶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紀錄(第66-68頁)2陳秋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端智能分析(...智能分析團隊)」、「雲層國際」與陳秋如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然須支付傭金、審核費及保證金等費用始能提領投資之獲利云云,致陳秋如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109年9月7日14時15分5萬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①被告李家榮警詢之供述(第21-28頁)②證人陳旻諺警詢之證述(第1-11頁)③告訴人陳秋如警詢之證述(第51-52頁)④告訴人陳秋如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第53-56頁)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陳旻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59-65頁)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1124120號函暨陳旻諺帳戶開戶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紀錄(第66-68頁)109年9月7日16時11分2萬9,000元3林紘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力旺理財團隊」與林紘任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得將匯款款項領出云云,致林紘任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109年9月2日19時10分10萬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①被告李家榮警詢之供述(第15-17頁)②證人陳旻諺於警詢之證述(第9-12頁)③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之證述(第113-116頁)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0日作新心詢字第1091013117號函暨被告陳旻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2-158頁)⑤告訴人林紘任與詐騙方對談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照片48張(第367-390頁)⑥告訴人林紘任網路銀行轉帳之畫面資料照片6張(第391-393頁)⑦證人陳旻諺提供被告臉書資訊、對話紀錄及匯款資訊畫面截圖照片33張(第417-425頁)⑧永豐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各1件(第426-427頁)⑨被告與「許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張(第428頁)109年9月2日19時12分10萬元109年9月3日0時6分10萬元109年9月3日0時7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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