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松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因見 許祝彰 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在上址超商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回住處。 嗣許祝彰 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黃松斌住處扣得許祝彰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許祝彰具領保管)。
二、黃松斌另於同日22時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王世炫 所管領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至1萬5000元)停放在上址超商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假裝擦拭上開電動自行車,並多次掀起椅墊查看,適王世炫到場察覺有異,遂上前詢問黃松斌上開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其所有,黃松斌因見有人在旁注意,張望後方徒步離去,始未得手。
三、案經王世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則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將被害人許祝彰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台牽回其住處,及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擦拭告訴人王世炫所管領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把被害人許祝彰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牽回去洗乾淨、噴黑色的漆,因為停好幾個月已經沒電,回去要充電才可以走;又看告訴人王世炫所管領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已經停在那裡2、3個月沒有動,覺得是沒有人的車,所以用水把車子洗一洗就回去了。伊自己也有買很多台電動自行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因見被害人許祝彰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在上址超商前無人看管,即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回住處噴漆,嗣被害人許祝彰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並將該車返還被害人許祝彰等情,有被害人許祝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39頁、第45頁)、被告住處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同日22時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告訴人王世炫所管領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停放在上址超商前,接近假裝擦拭上開電動自行車,並多次掀起椅墊查看,適告訴人王世炫到場詢問被告上開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其所有,經被告否認,嗣被告張望後徒步離去等情,有告訴人王世炫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43頁)、竊盜未遂之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警卷第43頁)、本院11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可認定。
㈡就事實一部分:
1.被害人許祝彰於警詢時指稱: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先前公司離職員工約於110年10月開始停放該處,該車有龍頭鎖,停放後有上鎖,被告先拿取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之後將該車徒步推走等語(警卷第8至9頁),所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39頁、第45頁)相符,應可採信。
2.由被害人許祝彰上開所述,可知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雖已停放該處一段時間,惟既有上鎖且放置安全帽,表示係有人使用,且應有持有鑰匙之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存在,並非無主物。是被告明知自己非該電動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該車牽回家並噴漆,顯然有排除他人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及行為,所為該當竊盜犯行無疑。
㈢就事實二部分:
1.觀諸本院11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接近告訴人王世炫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即由車尾一路擦拭至車頭處再至車尾,期間多次掀開坐墊擦拭、查看,在告訴人王世炫騎乘機車停放,下車走近被告時,其仍持續擦拭該車,告訴人王世炫與被告談話後,被告一度離開該車往左走,放下手上物品至左邊柱子旁箱子內,在柱子處數次轉身探頭查看,又走回該車,告訴人王世炫亦走回跟被告講話,被告又數次掀開該車坐墊,講完後轉身由下往上走,但走至上方遠處之柱子旁,再度斜身探頭查看後才離去等情。而告訴人王世炫於警詢時指稱:該台電動自行車係由其配偶所購買,伊於111年1月28日22時5分許將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案發當時發覺有位中年男子在清潔該電動自行車,起初伊先在旁邊觀察,之後便詢問對方電動自行車是否為他所有,對方表示非他所有,係因該車停放太久導致堆積灰塵,對方發覺伊一直觀察他便徒步離去,伊認為對方主動清潔他人車輛非一般人之常理行為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
2.由上可知,告訴人王世炫當時發覺被告之舉動時,並未表明其身分,而是詢問被告是否為車主,被告也回答該車非其所有,被告既非車主又未經請託,卻任意擦拭他人停放在超商前的電動自行車,並擅自掀開椅墊查看,其舉動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該車停放好2、3個月沒動,顯然早已觀察並鎖定該車,於案發當日接近加以清潔、查看,即係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對於該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又被告於當日稍早已竊得1台電動自行車返家,雖其當時經告訴人王世炫上前詢問後停止擦拭動作,但並未立刻離去,仍數次張望等待機會,顯係因告訴人王世炫持續在場未能得手方離去,益徵其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表示自己有購買3台電動自行車,並提出購買單據3張
等情(本院卷第33至35頁),但上開2台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確實均非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明知,其仍為上開犯行,故被告有無另外購買電動自行車實與本案犯行無涉,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見被害人許祝彰所有、告訴人王世炫所管領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即任意竊取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許祝彰得以領回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另因告訴人王世炫在場而使被告之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所生損害均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與弟弟同住,領國民年金過生活,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於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被害人許
祝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