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達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達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判決要旨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車禍發生原因的辯解,並非疏忽肇事的合理事由,而屬於重大過失肇事,因此量處不能易科罰金的刑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之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對於車禍發生原因的辯解:
1.被告是在左轉過程中撞到被害人,但於左轉之後因斜射的陽光而影響視線。
2.被告車在左轉前,巷口左邊停滿違規車輛,且對向有機車通過,也因此擋住被告視線。
3.被害人原先行走的斑馬線距離轉彎處太近,設計不良,常導致車禍發生,案發後已經北移。
4.綜合以上理由,可知被告駕駛行為雖有過失,但並非重大。
三、本院對上述辯解的看法: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的小貨車剛進入發生車禍的路口時,路口內只有被告的小貨車和被害人,被告所講的巷口違規停放車輛以及對向機車,都不在路口之內(見本院卷162頁上方錄影畫面截圖)。如果被告保持正常的注意,有充裕的時間可以看到被害人以防止撞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以任何機汽車駕駛人在通過設有行人穿越道的路口時,都必須注意有無行人穿越。此項義務不因為陽光是否刺眼、有無對向來車通過、道路設計是否妥善而有所不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又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等困難行駛路段,或因天候而導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理,一個合理的機汽車駕駛人,遇到光線不足(如進入隧道)或過於強烈(如斜射陽光)影響視線時,或行駛路線設計不良等容易發生事故的情況,本應該稍加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進入車禍發生路口的過程中,並沒有減速的動作,甚至在剛左轉時有「顯見加速」的情形(本院卷148-149頁)。因此,駕駛中陽光刺眼或道路設計不良,不能作為減輕被告過失責任的正當理由,反而更彰顯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4.被告在左轉之後,完全未見減速的情況之下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被害人,顯然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本院認為他這種駕駛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而這個過失程度的判斷,將是本案最重要的量刑因素。
四、量刑說明:
1.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量刑: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以本案而言,如果被告是一位財力雄厚的大老闆,他會有足夠的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提出合理或過高的賠償要求,並因此得以獲得法院輕判以及緩刑。然而被告不是,如果他是就不必冒著道路交通事故的風險賺取報酬。因此,被告無力滿足被害人家屬關於損害賠償的請求,本院不會認為他「犯罪態度不佳」、「沒有悔意」,他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因此本院不會也不能以無法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2.被告明顯欠缺應有的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的配偶及子女承受難以釋懷的傷痛。本院考量被告的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始終承認自己過失的犯罪後態度,以及他的生活情況等等因素,先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吳定達(原名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達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1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7巷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人通過,適有行人 張李麗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吳定達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張李麗,致張李麗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嚴重腦出血、腦組織腫脹及氣腦症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又吳定達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李麗之夫 張榮烽 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榮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110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4861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21598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勘察採證照片7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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