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育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籃育成係以侵占方式取得告訴人 蘇泰銓 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健保卡及提款卡),並持本案提款卡插入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健保卡上所載告訴人之生日作為密碼而假冒告訴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顯屬不同(前案為賭博犯行,本案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錢包之際,本應立即送交警察機關以利告訴人尋回,然執此不為,竟持錢包內之提款卡至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花用完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非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操作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持錢包內之本案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15,000元款項,並花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6之2頁),該錢包1個及1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提款卡及健保卡,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因該類物品有一身專屬性,尚不因犯罪行為即變成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籃育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育成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拾獲蘇泰銓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健保卡及提款卡侵占入己。籃育成侵占上開健保卡及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千湖門市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蘇泰銓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上開健保卡上所載蘇泰銓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泰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含手續費)後自行花用殆盡。嗣蘇泰銓接獲提領款項之訊息通知,發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育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泰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ATM提款通知、洗衣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