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豈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豈葦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豈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編號1「6時40分」更正為「13時42分」。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代收功能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毒品、竊盜、數件類似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如附件附表「財產損失」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3號被告林豈葦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真(97年12月生,姓名詳卷)、卓○岑(97年4月生,姓名詳卷),致吳○真、卓○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協助收取簡訊認證碼後提供予林豈葦進行認證,林豈葦隨即透過此方式小額付費購入線上遊戲點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吳○真、卓○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豈葦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2告訴人吳○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小額付費明細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卓○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暱稱「 林龍 」臉書帳號及小額付費交易簡訊擷圖;暱稱「林龍」臉書帳號基本資料及該帳號所認證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申請資料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豈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小額付費交易時間財產損失(新臺幣)1吳○真110年10月2日被告以臉書暱稱「吳隆」帳號向被害人傳送訊息佯稱:誤綁定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需協助登入GOOGLEPLAY帳號清除綁定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以所有0000000000號、其母親所有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收取簡訊驗證碼並告知被告,遭被告以線上小額付費方式購物。110年10月2日6時40分至同日20時2分共13筆,金額共1萬1,259元2卓○岑110年10月29日被告以臉書暱稱「林龍」帳號向被害人傳送訊息佯稱:誤登入其線上遊戲副本帳號,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以解決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並告知被告,遭被告以線上小額付費方式購物。110年10月29日19時許共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