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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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陳玉秀即禾勤服務企業社被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 律師被告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2,15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被告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385元為被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22,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有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對外即有權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和公寓公司、理和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太元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其餘董監事亦相繼辭任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謝以涵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理和公寓公司給付6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110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理和保全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先後承攬被告管理之12棟公寓大廈(分別為永龍2期、金華首席、新市-a平方、大聖皇宮、桂田古根漢、棕櫚灣、永華海悅、水悦灣、新市-明大、千利修、上東城、森MORI)之清潔維護工作,並簽立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1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F條約定,應於次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前已將各大樓111年3月份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2,105元,分別開立12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有1紙於111年4月30日開立之水悅灣大樓清潔費發票因被告查核發現錯誤而要求原告重新開立,但該紙發票所請求之款項仍係111年3月份之款項)。詎被告卻未依約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迭經催討,迄今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理和公寓公司應給付原告622,1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理和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理和公寓公司、理和保全公司就永龍2期、金華首席、新市-a平方、大聖皇宮、桂田古根漢、棕櫚灣、永華海悅、水悦灣、新市-明大、千利修、上東城、森MORI,共12間社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日常清潔維護工作,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付原告清潔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理和公寓公司未依約給付111年3月份清潔費,尚積欠服務費共622,155元,及理和保全公司司未依約給付111年3月份清潔費,尚積欠服務費共19,950元,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理和公寓公司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5份、原告與理和保全公司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影本1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F條之約定,請求理和公寓公司給付622,1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理和保全公司給付19,95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編號清潔費用承攬清潔社區簽約對象135,228元千利修理和公寓公司2104,634元水悅灣理和公寓公司3158,524元上東城理和公寓公司435,228元A平方理和公寓公司535,228元明大new理和公寓公司621,000元永華海悅理和公寓公司766,780元棕櫚灣理和公寓公司822,050元金華首席理和公寓公司9100,170元永龍二期理和公寓公司1035,228元大聖皇宮理和公寓公司118,085元森mori理和公寓公司1219,950元古根漢理和保全公司總和642,105元